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兩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69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兩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壹個沒收銷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兩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93號被告翁兩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兩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6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至99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8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兩和於警詢及偵查│⑴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中之供述。│液,係其親自排放、封裝││││之事實。││││⑵證明前開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號對照表(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C0000000號)、台灣檢│事實。│││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等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上開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基安非他命殘渣空袋1只,│││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經送鑑定後,結果確檢出含│││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告單、扣案之甲基安非他│成分之事實,佐證被告確有│││命殘渣空袋1只、玻璃球│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吸食器1組等物、臺北│非他命之事實。│││民總醫院108年11月1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各1││││份。││├──┼───────────┼────────────┤│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佐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各1份│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袋1只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因已無法析離,是應與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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