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12號原告 賴瑞珍 被告 王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7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75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審理中確認尚未清償被告借款之金額為85萬元,乃於111年3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75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8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頁、第4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435萬元,已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以現金20萬元及開立臺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支票80萬元方式共清償100萬元,尚積欠335萬元,加計利息5萬元,合計340萬元,因而開立340萬元本票。嗣原告又於109年11月15日以龍潭土地貸款取得資金,而以現金250萬元存入被告設立於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取走現金,未將本票返還原告,原告實際上尚欠被告借款金額85萬元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75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8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6月中旬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為435萬元,原告嗣於109年11月15日清償250萬元,債務餘額為18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02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財產34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975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標的相同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5029號執行程序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二)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兩造就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債務等情,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據其一部清償,而於超過85萬元部分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債務清償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借款435萬元,於109年11月15日貸款清償250萬元,尚欠被告借款金額為185萬元等語;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則表示:兩造於109年6月13日會算結果為借款餘額為435萬元,6月27日償還100萬元,所以開立3張共340萬元本票,之後又清償250萬元,所以原告欠被告借款為85萬元加利息5萬元等語:於111年4月18日當庭具狀表示,兩造於109年6月27日會算結果,原告尚欠被告金額為340萬元,故開立系爭本票,原告於109年11月5日還款250萬元,原告尚欠被告金額為90萬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陳述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49頁、第71頁)。原告就兩造間會算借款餘額結果、會算時間及會算後原告再清償金額等事項,前後說詞反覆不定,其真實性顯有疑慮而難憑信。茲觀諸原告起訴狀檢附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告表示原告尚欠其435萬元左右,扣除11月15日已給付250萬元,本金尚欠185萬元等語,有Line簡訊內容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就此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雙方結算後,其清償之金額除兩造所不爭執之250萬元外,其尚有於109年6月27日以現金20萬元及面額80萬元支票,共計清償被告100萬元等情,並提出經被告於支票背面簽名之到期日為109年6月27日、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為證(本院卷第53頁,下稱系爭支票)。惟被告否認有受領20萬元,被告雖受領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後遭退票等情,亦有被告提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代收款項紀錄簿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是原告主張兩造借款餘額結算後,尚有清償被告100萬元,顯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9年6月27日會算,會算結果為34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據等情。然審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除編號3之發票日係109年6月27日外,其餘編號1、2之發票日分別為同年月13日及25日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3頁)。倘系爭本票確實係於109年6月27日兩造會算雙方間借貸餘額後所開立,衡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均為109年6月27日,此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之發票日均早於109年6月27日之情,所有不同。
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7日會算結果,欠款餘額為34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據等情,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基上,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435萬元借款債務,原告除於109年11月15日清償被告250萬元外,尚有清償100萬元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而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餘額經會算及清償後為185萬元(計算式:435萬元-250萬元=18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85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僅能證明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僅餘185萬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7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85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1109年6月13日2,200,000元110年2月28日TH00000002109年6月25日400,000元110年2月28日TH00000003109年6月27日800,000元110年2月28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