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57號原告 鄭官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KAQ0538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J32-9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5日0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段,因「無照駕駛」交通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第KAQ0538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警員遂將通知聯郵寄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同駕籍地址),因送達未晤,於106年6月2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高雄廣澤郵局(21支局)完成法定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6年6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06年6月22日以雲警西交字第1060008173號函查復略以:「員警巡邏時發現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重機於○○鄉○○路段,因形跡可疑加以攔停盤查,經查詢發現原告駕照易處逕註,依規定製單告發」。復經查明原告曾於65年5月18日考領重機駕照,惟於94年1月31日易處逕註,爰被告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規定裁處,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8年4月29日逕行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KAQ0538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6月5日凌晨1點多在自家門口遭舉發機關警員審
問調查,當時據實回答,隨後警員問原告停放在騎樓的機車是不是原告所有,原告答以是之後,警員進一步查詢系爭機車資料。查詢完畢就向原告表示你死定了,你在93年8月22日有一項交通違規罰款沒有繳納,機車駕照已經遭到吊銷。原告答以知道未繳罰款一事,但因原告四處作臨時工沒回家所以不知道機車駕照被吊銷的情況。因原告手上有駕照並非無照駕駛,故而警員喃喃自語說要對原告開立舉發通知單作業績時,原告拒絕簽收,警員遂向原告表示你死定了,你不簽我也可以往單位寄去,不怕你不簽等語。
㈡警員於攔查取締過程中公然以恐嚇威脅說原告若不配合,就
依妨礙公務辦理。此外,原告是在住家和平街121號門口遭到警員攔查,當時並沒有駕駛系爭機車,警員竟栽贓原告在文化路段騎乘系爭機車被攔到。因此,原告對於原處分當然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6月5日01時50分許,在
雲林縣○○鄉○○路段,因「無照駕駛」交通違規(復經被告改裁「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年6月22日雲警西交字第1060008173號函、108年6月28日雲警西交字第1080008006號函及舉發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罰款沒繳」及「駕駛機車」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原告雖主張「罰款沒繳之事我知道,被吊銷駕照我不知道」
,惟按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次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敗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對外直接發生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從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該行政處分自始合法有效、繼續存在。又文書之送達,僅須該等文書已置於相對人可能支配之範圍內,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其內容的地位為已足;而在通常情形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的居住所者,一經送達,不必交付相對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發生文書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715號民事判例可供參照)。經查,原告於93年8月22日駕駛WXZ-882號車因「未依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經警員當場攔停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被告遂依規定逕行裁決,裁決書於93年12月21日寄送原告當時戶籍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與原告駕籍住址相同),因送達未晤,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寄存送達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供參憑,並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況原告已自承「罰款沒繳之事我知道」,且本件裁決書亦已依規定完成寄存送達且置於原告可能支配之範圍內,且原告居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自難以「被吊銷駕照我不知道」之辯詞以卸責。縱事後因不明原因以致原告逾越繳納罰款之法定期限,進而遭註銷其駕照,該等風險在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後,原應由受送達人(即原告)自行承擔。而該裁決書之裁罰內容及效果業已詳載於其處罰主文欄內,其既已合法送達,且前揭裁決書既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則原告即應依限期繳納罰鍰金額,逾期不繳納罰鍰時易處吊扣駕照,未於期限繳送駕照易處吊銷,則被告依法吊銷其駕照,自屬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我沒有騎車被攔到,我機車停放在門口,說我
擁有機車,表示無照駕駛,我當然不服」,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復經檢視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6年6月5日00時至02時執行交通稽查,於1時50分發現一部重機車J32-993從雲林縣○○鄉○○村○○路北向南左轉和平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原告突然熄火,覺形跡可疑,遂攔車盤查,以警用電腦查詢始知原告駕照易處逕註便製單舉發。原告騎乘重機車J32-993期間遭警方攔查,經警方查詢駕照遭逕註違規屬實,且攔查不時露出不配合警方實施交通稽查」。參以現階段警員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警員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
本件舉發警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警員之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況原告於106年6月8日向被告陳述時自承「本人於106年6月5日凌晨1:40左右從外面回家,因晚上怕機車噪音影響鄰居,所以到家時將機車關掉,牽進騎樓自己的住家」,足認原告所辯「我沒有騎車被攔到,我機車停放在門口」,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騎乘機車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相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1、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2、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3、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觀諸該條項規定,受處分人不繳罰鍰者,應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則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其中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除需具備與罰鍰處分或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之處分係基於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具備2項構成要件:一為受處分人未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二為受處分人未於第1次或第2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上開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尚非相同,且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點亦非一致。又上開易處處分的規定,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附加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過去逾期未履行義務所為的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的行政罰;復因處「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均具有循序加重之「易處」性質,亦即「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取代原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則取代「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前處分經後處分取代後,前處分之法效果即為後處分之法效果所取代,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亦因而負有依新處分所課予依限繳送之義務,及至發生「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為止。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此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行為(即93年8月22日11時10分許駕駛WXZ-882
號輕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之裁決書經被告合法寄存送達在案,有93年8月22日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1頁)。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知悉有前違規行為且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到案繳納罰鍰等語,故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前行為之罰鍰而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以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而於94年1月31日易處逕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3頁)。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在雲林縣○○鄉○○路段遭舉發警員攔查後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年6月22日雲警西交字第1060008173號函、108年6月28日雲警西交字第1080008006號函及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等為證,故原告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惟查,承前所述,被告得據以裁罰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前提
為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被告合法吊銷或註銷。而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顯示,原告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註銷狀態(易處逕註),其原持有之駕駛執照註銷文號為第Z00000000000000000號,起迄日為94年1月31日起至95年1月30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係由被告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而此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須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且未提起行政救濟或行政救濟業經法院裁判敗訴確定等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始得以作成處分之方式並依法送達為之,藉以維護原告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否則即難認為係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本件被告於93年間就原告前行為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應僅就處罰主文當中未附加條件部分之裁罰發生送達及確定之效力,至於其餘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部分,應僅發生預告之效力,被告未另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送達原告,逕行註銷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難認係屬合法有效的行政處分。故被告易處逕註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行政處分,既未依法再為送達於原告處所(見本院卷第73頁),致原告無從提起行政救濟,則被告前揭易處逕註處分即難認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尚持有駕駛執照,並不該當於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陳,舉發警員舉發原告「無照駕駛」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均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