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7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借據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6月6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3%計算,清償期為99年6月6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丁○○自96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6年4月6日起應分期攤還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丁○○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丁○○、丙○○對擔任本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丁○○目前沒有工作又受傷,無力清償債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公告指標利率查詢表、客戶全戶明細查詢表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丁○○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丙○○擔任丁○○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丁○○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