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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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0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
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承受。㈡被告於94年8月12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
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利息按前三期依年息5.88﹪固定計息,第四期起依年息11.88﹪固定地率計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
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款未返還,對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沒有意見,但因為目前被公司資遣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降低利率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另陳稱希望能與原告達成協商降低利率及和解部分,但此未獲原告同意(見本院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仍無礙於其對原告所負返還債務責任之成立。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