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香與任職址設南投縣○○鄉○○巷00號東埔帝綸溫泉渡假大飯店(下稱帝綸飯店)之副總經理 黃綉蓮 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日15時44分許,從帝綸飯店3樓電梯走至黃綉蓮辦公室內,將黃綉蓮自椅子上推倒在地,並坐在黃綉蓮大腿上,徒手壓住黃綉蓮之上臂,以此方式將黃綉蓮全身壓在地上,黃綉蓮因無法掙脫,遂嘴咬李香右手肘(黃綉蓮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原審諭知無罪確定), 李香鬆 手後,黃綉蓮站起,李香又嘴咬黃綉蓮右上臂,黃綉蓮隨即撥打辦公室電話向飯店櫃檯求救2次,於黃綉蓮撥打電話求救期間,李香又徒手拉扯黃綉蓮之衣褲,並徒手抓黃綉蓮之背部;嗣飯店員工 簡芝婷 、 王于瑄 於同日15時49分許至黃綉蓮辦公室,將李香拉開,黃綉蓮始脫困,黃綉蓮因此受有右上臂擦挫傷、皮下瘀傷、右上臂咬傷及壓砸傷瘀血、背部兩處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綉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黃綉蓮上開辦公室,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先拉黃綉蓮前面的衣服,黃綉蓮咬我,我要黃綉蓮放手,黃綉蓮不放,我才咬黃綉蓮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綉蓮於警詢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11月3日李香到我辦公室來,開口就說董事長我就不怕,還怕你,接著就抓我胸口衣服,並順勢將我推倒在地,並說我這個副總不要太超過,把我名片拿掉,接著他左右手抓我左右手臂,並坐在我肚子上,後來他就往我右手臂咬2次,這時我掙脫並站起來,而李香又抓我胸口衣服,又重複不要太超過,把我名片拿掉,又把我外褲拉下一半,這時有2名員工進來,將我們2人拉開,李香就走出我辦公室並說不要太強勢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查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168至173頁),又告訴人黃綉蓮確有撥打辦公室電話向飯店櫃檯人員求救,嗣經飯店櫃檯人員簡芝婷、王于瑄前往告訴人黃綉蓮上開辦公室內,其2人進入辦公室後,發現被告在拉告訴人黃綉蓮之衣褲,後由其2人將被告拉開等情,業據證人簡芝婷、王于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80至183頁、187至189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7年11月3日、107年11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19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151至155頁)在卷可憑;而證人即告訴人黃綉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第1次主治醫師不在,是值班醫師,後來隔幾天回診有請主治醫師幫我開受傷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且告訴人黃綉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遭被告李香毆打之情形,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上開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均互核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黃綉蓮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黃綉蓮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先揮其
胸部一拳,馬上將其推倒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觀之,告訴人黃綉蓮胸部並無傷勢,應以告訴人黃綉蓮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證述較為可採。另證人簡芝婷、王于瑄就現場拉開被告之過程及細節證述或有差異,然當時情況緊急,且其2人與被告亦無恩怨糾紛,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之虞,是證人簡芝婷、王于瑄就細節部分縱有記憶不清,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就生氣黃綉蓮一直拿我指壓的看板、名片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不滿告訴人黃綉蓮等情;而被告李香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黃綉蓮於事發當日確因被告之傷害而受上開背部、手臂等傷勢,已如前述,且若係被告遭告訴人黃綉蓮毆打,何以被告不馬上離開告訴人黃綉蓮之辦公室,反而係告訴人黃綉蓮打電話向櫃檯求救?甚至簡芝婷、王于瑄到場時,被告仍抓住告訴人黃綉蓮之衣褲不放,綜觀上情,均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至起訴書認定本案發生時間為當日16時許,然依卷附飯店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147頁),被告係於15時44分許走出電梯,簡芝婷、王于瑄係於15時49分許走出電梯,是本件案發時間應係107年11月3日15時44分許,被告走出電梯後,走進告訴人黃綉蓮辦公室時為上開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部分,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部分,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傷害罪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多次傷害告訴人黃綉蓮,致告訴人黃綉
蓮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乃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黃綉蓮所受損害、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黃綉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