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聖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聖德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8
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宣判時即告確定,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因受刑人後未提起上訴,而於101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乃「101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乃在首揭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遽與附表一編號2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之罪已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判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並由本署以102年度執更字第42號案件執行中,而附表一編號1、2之罪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判決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而無法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只能就附表一編號1、2之罪聲請定刑,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其確定力,不得再就各罪重複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原審認附表一編號1之罪應另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之罪定應執行刑,無異係認應就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再行重複為裁定,此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於確定後,倘發現其適用法則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A、B、C、D四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嗣檢察官又以上開C、D二罪與E、F罪合於定執行刑為由聲請定應執行刑(A、B;E、F四罪不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應否准許?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乙說:否定說。(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23號判決參照)。(二)本件C、D二罪前與A、B二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不察,又將C、D二罪與另二罪E、F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其中C、D二罪已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參照)。…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採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等情,此亦有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在卷可考。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楊聖德因違反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各
1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另犯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等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三罪嗣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亦有相關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於100年至101年間先後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而上開犯罪首先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之竊盜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7月16日,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說明,自應以該判決確定之日(即101年7月16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數罪,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但其另有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可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在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受刑人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且上開三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已如前述,至於受刑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數罪,則不能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受刑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即101年7月16日)之後,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數罪,其中首先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3月19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應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即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且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表一┌──────┬────────┬────────┐│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07.27│101.12.04││││(原裁定誤載為││││101.12.05)│├──────┼────────┼────────┤│偵察機關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偵字第1055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11│102年度訴字592號││││2號│││├───┼────────┼────────┤││判決│101.12.27│102.04.30│││日期│││├──┼───┼────────┼────────┤│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462號│1592號││├───┼────────┼────────┤││判決確│102.03.19│102.09.10│││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411號│字第11256號│└──────┴────────┴────────┘附表二┌──────┬────────┬────────┬────────┐│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12.20│101.03.01│101.03.02│├──────┼────────┼────────┼────────┤│偵察機關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檢察署(原名臺灣│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第│署)101年度毒偵│署)101年度毒偵│││4656號│第1553號│第1553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事實││(原名臺灣板橋地│(原名臺灣板橋地│(原名臺灣板橋地││審││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5│101年度訴字第769│101年度訴字第769││││8號│號│號││├───┼────────┼────────┼────────┤││判決│101.05.24│101.05.30│101.05.30│││日期││││├──┼───┼────────┼────────┼────────┤│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1887號│1887號││├───┼────────┼────────┼────────┤││判決確│101.07.16│101.07.27│101.08.21│││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