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 李添漲
李聰珍 李聰美 被告 李富貴 被告李忍
宗 念慈 蔡林金葉 李永志 李永忠 李翠霞 李昭廷 蔡裕成 即 蔡承翰 蔡華 蔡仙加 葉中正 李博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宇倉 被告 李博義
李博利 李博愛 李惠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禹臻 被告 李惠美
黃珮嫻 被告 李德煌 兼訴訟代理 李德榮 人被告李德榮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本件共有土地提出分割方案甲案(見本院卷3第180頁),而該方案涉及分割標的物鑑價找補,經本院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惟原告經本院通知於7日內前往繳納鑑定費用,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8頁),逾期未繳,復於本院當庭表明拒絕預納鑑價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上開事務所預納鑑價費4萬元,如逾期不繳納,依上開規定,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