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 李添漲
李聰珍 李聰美 被告 李富貴 被告李忍
念慈 蔡林金葉 李永志 李永忠 李翠霞 李昭廷 蔡裕成蔡承翰 蔡華 蔡仙加 葉中正 李博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宇倉 被告 李博義
李博利 李博愛 李惠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禹臻 被告 李惠美
黃珮嫻 被告 李德煌 兼訴訟代理 李德榮 人被告李德榮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本件共有土地提出分割方案甲案(見本院卷3第180頁),而該方案涉及分割標的物鑑價找補,經本院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惟原告經本院通知於7日內前往繳納鑑定費用,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8頁),逾期未繳,復於本院當庭表明拒絕預納鑑價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上開事務所預納鑑價費4萬元,如逾期不繳納,依上開規定,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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