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件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複丈成果圖)標示之A與B兩棟工寮,係乙○○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上。詎其竟基於毀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自民國93年8月16日起迄9月1日期間,雇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前揭工寮旁傾倒大量土石,導致B棟工寮遭廢土掩埋,A棟工寮之1半以上遭土石掩埋,而放置在上述2棟工寮內之馬達、鋤頭、畚箕、刀具等物品,亦遭土石掩埋,致使前述2棟工寮結構體之木材、石綿瓦、樹脂門板,及該2棟工寮內之馬達、鋤頭、畚箕、刀具等物品均毀壞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雇工於上述土地上填土整地,而土石將前述2工寮掩埋等事實,但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320-18地號土地是永泰砂石行承租,我是負責人。它是礦業用地,我要整地使用,我並沒有損毀告訴人之建物及物品。我67年就在那邊設廠了,也跟他們談好了,告訴人放棄該塊土地的耕地使用權,且填平該地也跟經濟部申請核准」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93年8月的時候,被告傾倒廢土時,你有哪些東西被蓋到?)兩間工寮、馬達、鋤頭,馬達生銹,鋤頭柄爛掉,鐵的部份還好的,但是已經被埋了兩年」、「(檢察官問:提示94年10月25日告訴人提出的狀紙,告訴人所提的毀損的清單,這些清單有哪些東西被土埋掉了?)編號1、3
、4(20幾支)、5(大約有60幾塊)、6(柴刀1支、割菜用的刀子2支)、7(鋤頭3、4支)、8(畚箕2個)…」等語(參原審審卷9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
(二)證人 張榮吉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與當事人雙方有什麼關係?)沒有關係,我是村長,乙○○以前也是我們的村民,現在不是。」、「(檢察官問:被告在93年8月那時候,有在苗栗縣○○鄉○○○段320-18地號土地,傾倒廢土,是否知道?)知道,派出所也有去。」、「(檢察官問:廢土有沒有蓋到乙○○的什麼東西,你是否知道?)多少東西我不知道,但是兩間工寮有被蓋到,裡面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等語(參原審審卷9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
(三)證人 林國雄 於原審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乙○○?)從小就認識了。」、「(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乙○○之前有兩間工寮?)那本來是老房子,後來傾倒了,才改成工寮。」、、「(檢察官問:你剛才講的小小的寮仔,現在還在嗎?)被人家埋掉了。」、「(檢察官問:提示原審卷94年10月25日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狀,證二所附的10張照片,這10張照片是否就是你所說的被埋掉的小小的寮仔?)是的。」、「(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去過這個小小的寮仔?)有去過。」、「(檢察官問:那個寮仔裡面有什麼東西,你去看的時候?)放肥料、工具,哪方面的工具我就不曉得,有沒有馬達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那些肥料工具是否還可以用,就你當初所看到的情形?)還可以用。」、「(檢察官問:那個寮仔被埋的時候,你去看的時候是什麼情況?)全部被埋掉,平平的。」、「(檢察官問:寮仔是被人家倒土埋掉的嗎?)是的。」、「(檢察官問:那個土是如何倒的?)那個人用土把它埋掉。」等語(以上參原審審卷95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證人即建築師 馮金山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95年3月27日你有到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的卷附照片所示的地方嗎?)有的。」、「(審判長問:你看這個工寮是用什麼方式建築的?)用一般的木料、舊的石棉瓦蓋成的等語(以上參原審審卷95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7頁)。
(四)是由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張榮吉、證人林國雄、證人馮金山之證詞,可知證人乙○○於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上,搭建2間工寮,而該工寮內有馬達、鋤頭、畚箕、刀具等物品。嗣於93年8月間,被告雇工以土石將上述2間工寮掩埋等情。
(五)原審於95年3月27日至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履勘,勘驗之結果為「一、工寮所在之處,係位於竹林中,工寮之主要支柱,係以鐵路枕木搭建,工寮上方覆蓋石綿瓦片,側面材質有木板,木板之外覆蓋一層橡膠或塑膠皮。二、現場位於上開地號斜坡位置。三、據告訴人稱此棟係複丈成果圖上之A棟。、、」(參原審審卷附於9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而檢察官於94年3月
2日至上述處所履勘,勘驗之結果為「告訴人稱現場有座工寮,目前已遭被告堆置之土石掩沒大部分」(參偵卷第59頁)。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檢察官之指示,對於工寮殘存部分進行測量,並將之標示於原已繪製之測量成果圖,此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4年4月7日函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參偵卷頁第65-66頁)、94年7月12日函文(參偵卷第80頁)在卷可佐。而依據偵卷所附之照片、現場履勘照片(參發查卷第14至21頁,偵卷第40至46頁、第70至75頁),及原審履勘現場照片(附原審審卷上述勘驗筆錄之後),暨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知告訴人乙○○之工寮,係位於苗栗縣○○鄉○○○段○○○○○○○號上述地號土地下方斜坡位置,其中B棟工寮,全部遭土石掩埋,A棟工寮則1半以上亦遭土石掩埋等事實。
(六)是由上述之證據資料,可證明告訴人乙○○確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斜坡下方,以木板、石綿瓦等材料,搭建工寮2間,在工寮內置有馬達、鋤頭、畚箕、刀具等物品。但被告丙○○於上述期間,雇工以土石將之掩埋,造成前述2棟工寮結構體之木材、石綿瓦、樹脂門板,及該2棟工寮內之馬達、鋤頭、畚箕、刀具等物品均毀壞而不堪使用等事實。
(七)雖被告丙○○於原審9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該2棟工寮剛好在我320地號旁1小塊而已,我不清楚有該2棟工寮存在等語(參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但查,其於警詢時陳稱:工寮則本來就傾倒不堪使用的等語(參偵卷第7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提示編號6、
8照片,這土石堆置趨近於工寮,為何如此?)我是故意填到照片上的地方的,因為照些都是在320之18地號上」等語(參偵卷第51頁),復於原審95年9月6日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你整地時,用土把工寮埋起來時,那個工寮的狀況是否都是用木板與鐵皮、石棉瓦建造的?)是的,、、」等語(參同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是由被告丙○○上述警詢、偵查、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其在雇工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土石填平整地前,業已知悉上述2間工寮之存在,其辯稱不清楚該2間工寮之存在等語,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七)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承租耕作權拋棄證」
1份,用以證明告訴人乙○○業已放棄上述土地耕作權,在前述地號土地上之物品,均係其所有,而無毀損之可言。但查,告訴人乙○○否認有簽署此份文書(參原審審卷9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就肉眼觀察該份「承租耕作權拋棄證」內「乙○○」之簽名,與告訴人乙○○在偵查時(參偵卷第31頁、第52頁、第85頁)、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勘驗時(參原審審卷94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4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95年3月27日履勘筆錄)所簽署之姓名,其筆勢、筆順互不相合。且被告丙○○陳稱:當時不是我本人去簽的,是我婆婆去與他弟弟簽的,到底是不是證人自己簽的,我也不知道,就是67年的時候,我才跟鐵路局承租,後來才轉到國有財產局承租等語(參原審9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則被告丙○○亦無法確認告訴人乙○○是否有簽署上述「承租耕作權拋棄證」,由證據法則觀察,尚難認告訴人乙○○有簽署前述「承租耕作權拋棄證」,而有放棄置於前述地號土地上物品之意思。換言之,前述「承租耕作權拋棄證」,並不能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被告丙○○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參偵卷第17至19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丙○○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告訴人主張上述工寮內尚有如94年10月25日刑事補呈證據狀所載之造井設備、水泥、磚等物品,工寮旁尚有橄欖樹、小白菜等農作物亦遭毀損。但告訴人未能舉出購買上述造井設備等物品之收據等證物,且證人張榮吉等人亦無法確定該工寮附近,告訴人所種之樹木、農作物為何,是否遭毀損。再者,就卷附之照片觀察,亦不能確定是否有告訴人所述之造井設備、樹木及農作物等物品遭毀損,是告訴人所指之前述物品遭毀損乙節,即屬無法證明,不能認為被告毀損該等物品,附此敘明)。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毀損,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為整地供砂石場使用,竟不顧告訴人乙○○於前述土地上搭建工寮2間,業已使用多年之情況,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下,旋即雇工以土石填平上述土地,並將前述2間工寮之1棟掩埋,另1棟亦大部分遭土石掩埋,而致使前述2棟工寮結構體之木材、石綿瓦、樹脂門板,及該2棟工寮內之馬達、鋤頭、畚箕、刀具等物品均毀壞而不堪使用,實無可取。且於上述明確證據下,否認犯行,遑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非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指稱量刑太輕,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刑亦妥適,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於上述時、地,以土石將告訴人之2間工寮掩埋,另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毀損建築物罪,係以上述A、B2棟工寮為石綿瓦蓋屋頂、木頭造牆,能遮風避雨為論據。然查:
(一)「刑法上所謂建築物,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言(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本件被告所毀損之『磚窯』,依其性質乃專供燒製紅磚所用,並不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告訴人之代表人亦供稱該『磚窯』沒有住人,只有燒磚而已在卷,不得認係刑法上所謂建築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上訴字第2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二)證人即建築師馮金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到現場看這個工寮是否是屬於我們一般人所稱的建築物?)在我們建築法的定義,要有屋頂、柱子,房屋的高度要淨高2.1公尺以上(就是指地板到天花板的高度),如果沒有達到這種高度就是動物住的,不是人住的建築物。」、「(審判長問:你到現場看這個工寮高度有沒有達到上開可供人居住的標準?)沒有,而且已經損壞了。」等語(參原審審卷95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7頁)。
(三)告訴人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工寮可以供人睡覺嗎?)不行,沒有床也沒有家具、電視。」等語(參原審審卷94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由證人馮金山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乙○○於上述地號地上之工寮,地板至天花板之高度並未達2.1公尺,不適合作為人生活起居之建築物。而參照告訴人乙○○之陳述,可知上述工寮不能供人居住等情。復參酌原審上述履勘筆錄、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照片(參發查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42至43頁)所示,可知告訴人之前述工寮,係以舊木頭作為樑柱、石綿瓦為屋頂,工寮之側邊,以舊木板、鐵片不同材質之物品,釘於樑柱木上,結構簡單,上方、側邊參差不齊等事實。復斟酌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之指訴,可知告訴人亦未居住於上述工寮,僅係將該工寮作為放置農具、肥料等物品之處所。因此,就上述之論證,可知告訴人之工寮,不適合人之生活起居,並非刑法所規範之建築物,原應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其涉犯之毀損建築物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具有刑法修正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1罪關係,應為審判效力所及,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