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部分、及超過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之損害金部分,以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假9-1地號、假9-2地號、假9-3地號等林地,屬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20日簽訂切結書,約定由上訴人於原判決附圖假9-1地號所示面積11,047平方公尺、假9-2地號所示面積3,745平方公尺、假9-3地號所示面積1,145平方公尺之林地從事保育竹林,承諾保育期至85年6月30日止,必要時得延長重新訂立切結書。嗣上訴人在假9-1地號搭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3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E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雞舍、a-b-c-d-e-f-g連線之單軌車道;另在假9-3地號設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D之水塔、h-i-j連線之單軌車道。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上訴人得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惟上訴人未經申請並繳納價金即擅自採收果實,被上訴人依該切結書第12條第4款約定,向上訴人終止該借用土地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另系爭契約業於85年6月30日屆期消滅,上訴人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切結書第12條第4款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未經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即行採收果實,且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內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依1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切結書僅就系爭林地栽植及保育竹林作約定,並未約定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土地後如何返還該地,且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規定,由上訴人保育系爭林地,被上訴人則收取保育成林主副產物,自非無償將系爭林地交付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為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或為租賃法律關係,並不可採。又上訴人之先父 李天民 為榮民,政府為永久安置榮民,允許李天民在系爭竹林保育區內栽種果樹,藉此維持家屬生計,上訴人繼承父親之權利,於系爭林地栽植果樹,並非無權占有,亦不因系爭切結書有效期間經過,而改變榮民永久性有權占有之狀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亦不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亦非合法。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金錢給付部分,上訴人同意按每年18,000元計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地假
9-1地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3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E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雞舍、a-b-c-d-e-f-g連線之單軌車道;同林班地假9-3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D之水塔、h-i-j連線之單軌車道均拆除,並將同林班地如原判決附圖假9-1地號所示面積11,047平方公尺、假9-2地號所示面積3,745平方公尺、假9-3地號所示面積1,1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前項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0元,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
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000元。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系爭簽結書內容係規範系爭林地栽植、及保育竹林等事項
,非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該土地並支付租金之意。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須出租及承租之意思表示一致,而被上訴人簽約之目的在安置榮民,未有出租系爭林地予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亦無承租該林地並支付租金之意思,足證雙方並未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又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63年3月15日林人字第07464號函之各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目的係為永久性安置榮民,依第15條約定榮民死亡,其配偶或子女得繼承,應無限期終止安置情事,系爭切結書有效期間雖於85年6月30日屆滿,惟上訴人原即本於榮民眷屬之身分受安置,在系爭林地上保育採取,於法有據。縱認系爭切結書於85年7月1日屆滿,惟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繼續保育採取達10年餘,被上訴人未曾請求上訴人返還林地,亦從未索討所謂之租金,已使上訴人信其不欲行使權利之認知,又上訴人亦信賴受被上訴人之安置,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任意以上訴人違反切結書內容,要求上訴人返還林地,實違誠實信用原則。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之規定,保育成林之主
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台灣區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5、16條規定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而認兩造間業已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並依約履行等語,亦非正確。
蓋切結書第6條約定保育人「得」專案申請繳納價金,並非強制規定課保育人義務,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提出專案申請,是被上訴人以上切結書推論兩造間成立租賃法律關係,顯無可採。又若原審以兩造之契約關係如可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又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上訴人從未收到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先期通知;亦未收到被上訴人遲付租金之催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顯非適法。再依系爭切結書第15條約定,系爭切結書自85年7月1日起迄今已失效10餘年,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始依失效之切結書第12條第4款約定向上訴人終止契約,顯非有據。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依系爭切結書第1、2、4、7、15條分別依序之約定:系爭
林地由上訴人栽植並保育;果木樹面積為保育面積30%,得於系爭土地內種植喬木果樹、竹林;在不妨礙保育竹林原則下得飼養家畜、家禽;保育人得於其保育地區內無償採取造林後之天然生長雜木自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一方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造林、種植果樹、飼養家畜,其無償使用至契約期滿後應返還,則依切結書法律性質應屬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若鈞院認系爭切結書性質並非使用借貸契約,則依該切結書第1、6條之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台灣區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5、16條之規定,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等語,亦明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於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始可承採,雖該切結書以保育為名,實則係將租賃物交付使用,雖未名為租金,然核其性質係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其法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依系爭切結書第15條約定,系爭土地造林使用期限自84年11月20日至85年6月30日止,租賃契約亦已因期間屆至而消滅。爰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需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始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倘認系爭切結書屬租賃契約,則依第15條約定:「有效期間至85年6月30日止,必要時得再予延長重新訂立切結書。」,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於期滿後之續租,訂明需以「必要時再予訂約」之方式,亦即需另訂新的切結書,否則視為上訴人放棄續租,期滿由被上訴人收回土地。惟上訴人於期滿後並未重新與被上訴人訂立切結書,依上開約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民法第451條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適用。上訴人之母 李許玉蘭 於原審業已自認每年有自行採收,並無向東勢林管處申請採收及繳交價金;及地上種植梨樹約380棵,桃子約125棵,蜜蘋果約80顆,甜柿約40顆, 李樹 約40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所種植梨樹數量超出230株(000-000=230),有違切結書第2、12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6、12條第4項之約定,如仍得援引權利失效理論,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實違公平。又上訴人係於其父李天民死亡後,另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與永久性安置榮民計畫無涉等語。
六、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先父李天民雖於60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惟於李天民死亡後,上訴人另於84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兩造間之權義關係,自應以糸爭切結書為據,與李天民上開簽訂之榮民安置契約無關;又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性質,係屬租賃法律關係,並非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有效期間已於85年6月30日屆滿,惟上訴人於該期限屆滿後,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未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節之理由,為本院所採,爰引用之(請參考第一審判決書第5至6頁記載),不再贅述。
七、惟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於承採主、副產物前,
,未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即租金即採收之,被上訴人已於95年8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第4款約定,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認系爭契約已告終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林地,即屬合法一節,上訴人於本院則辯以:其從未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先期通知、及繳納租金之催告,被上訴人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顯非適法等語。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支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惟未見被上訴人舉証証明其曾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此由終止系爭租約,即與法有所未合,自無從准許。惟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3項亦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性質,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既已於95年8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中,以上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舉重明輕法理,應可認被上訴人亦有未附任何條件,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內;又終止不定期租約,依習慣固應於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惟未先行通知,如已經過相當期間者,應解為經過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規定最長之期間一個月後即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雖未附相當期間預行通知,惟迄今已超過該法條所定之最長之期間一個月,則系爭租賃契約應於95年9月17日起,因被上訴人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原審認系爭租約於95年8月17日即生終止之效力,應有未洽。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上訴人應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方得承採。惟上訴人未經申請並繳納價金即行採收果實銷售,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兩造間就系爭林地之租賃關係既於95年9月17日起因合法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自翌日即95年9月18日起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自該日起至交還系爭林地之日止,依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按年以1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超過上開期間起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內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總計90,000元部分,經核兩造於95年9月17日前租賃關係尚屬存在,上訴人占用系爭林地使用收益,並非無法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內之損害金,於法有違,自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終止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林地返還,並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及自95年9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8,000元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予以准許、及為假執行宣告,核與法相符,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