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六號、第一九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 阿牛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借給「阿件」之人二、三天而已,事後即找不到他了,不知會遭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云云。
三、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高雄民壯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開戶資料、該帳戶存提明細表在卷可查,被害人丙○○、甲○○受詐欺而交付財物已甚明顯。
㈡被告雖稱其以二千元代價將其所有高雄民壯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借予
「阿牛」之人,不知其帳戶遭人利用詐財云云。然查,刮刮樂及其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逕,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印章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等情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且屢見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並對社會大眾提出忠告,被告係國中畢業(見警詢卷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即明),亦非目不識丁之人,衡諸常情,應無不知上開犯罪情事之道理。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印章,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匯款帳戶,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若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此亦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意會之事實。再者,被告對於素不相識,且無確切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之來歷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私密證件,應會心生疑慮,被告豈能不起疑心,是被告於交付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時,內心必生疑慮應係無庸置疑之事實,既已有疑慮,竟仍悍然交付之,縱令被告確係為借款而交付,其為得款項,亦大有縱若遭人持其帳戶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故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毫無疑問。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應臻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幫助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殊屬非是,惟諒其獲利不多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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