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原住雲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名稱原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
,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1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0、21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9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積欠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前十八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利息,超過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另被告分別於93年7月16日、94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280,000元、210,000元,約定第一筆借款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嗣於94年3月30日,改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利息,第二筆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均分60期清償,並約定於信用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時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4年12月21日為止,被告積欠之債務,信用卡部分之消費款、利息,各為34,986元、2,272元,代償卡部分之本金、利息、手續費為31,122元、603元、1,152元,借款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463,908元、26,234元,爰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各二份、債權明細表、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