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
上訴人乙○○
13樓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 律師上訴人甲○○原名劉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原名 劉妙珍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論處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於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前後均須相一致,且其說明理由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㈠、原判決認定甲○○聽從乙○○之指示,二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將原先匯出他款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下稱外匯申請書)上銀行戳記剪下,貼於彼等所填寫美金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之外匯申請書上而偽造之,予以影印後,傳真予告訴人 張國權 以資取信,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理由二之㈢之1(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二之㈢之3(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行)卻說明上訴人二人係「變造」私文書,自屬矛盾。且原判決於事實祇認定甲○○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理由二之㈠竟載曰:甲○○與乙○○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張國權隱瞞泰運公司財務窘境,由乙○○向張國權施用詐術,詐取各財物等語(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行至第二行),復未說明甲○○共同施用詐術之證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另原判決理由記載「甲○○於案發時,先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填寫申請書之事實,又稱係隨便寫寫,且錢非其去匯云云(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號卷第三十頁)」,資為甲○○有偽造文書犯行基礎證據之一(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五行)。然綜觀全部卷證,甲○○似未供述「伊隨便寫寫」等語,原判決理由所載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屬理由不備。㈡、關於EXESS防爆產品部分,原判決認定乙○○明知奧商RIEDER公司之EXESS防爆產品每套實際報價為美金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竟向張國權謊稱每套美金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須一次訂購三套,且須先付百分之五定金,致張國權陷於錯誤,匯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至乙○○任負責人之泰運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運公司)帳戶,實際上乙○○祇匯交予奧商公司美金二萬六千九百十二元。嗣再向張國權偽稱:奧商RIEDER公司願將防爆產品以每套美金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出售,但須再付第一套價金之百分之三十,其中二分之一應由張國權出資支付,致張國權誤信,又匯款美金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至甲○○之帳戶,由乙○○提領,然乙○○前後僅實際支付奧商RIEDER公司美金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計詐得浮報差價美金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等情。倘若屬實,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乙○○詐得之金錢似應為美金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三百五十萬元減去美金二萬六千九百十二元,加上美金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再減去美金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等於美金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匯率部分美金一元換算新台幣二十七元七角五分)。原判決認乙○○詐得美金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且未說明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即非適法。㈢、關於詐取EFKON公司IS高速公路收費系統及IS自動照相系統所應付之關稅運費部分,原判決係認定乙○○明知所買IS自動照相系統及IS高速公路收費系統之關稅與運費尚無須支付,竟向張國權詐稱須支付該項產品之關稅及運費計五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致張國權誤信,將同額款項如數匯付,乙○○得款後花用殆盡。其後該貨品運抵台灣,張國權始知關稅及運費尚未繳付,且金額僅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不得已再由萬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取貨等情。如果無訛,則乙○○詐取之此部分財物似為五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原判決竟認其祇詐得五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與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之差價,即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亦屬理由矛盾。以上,或係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乙○○牽連犯詐欺罪部分,暨不另為上訴人二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賴忠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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