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60號原告 孫祥福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複代理人 官芝羽 律師被告高志宏
高舶軒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 律師
孫羽力 律師 連家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志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被告高舶軒應就前項聲明給付範圍內,與被告高志宏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舶軒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高志宏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高志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志宏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高舶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舶軒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0年間透過張姓國中同學認識被告高舶軒(即
被告高志宏之子,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雙方熟稔後,高志宏便時常透過高舶軒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最初借貸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萬上下,皆以現金方式交付,高志宏均有陸續歸還,並曾於105年8月間一次匯款275萬5,000元至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廖思涵 (下以姓名稱之)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前借款之清償,原告因此信任高志宏之還款能力,對日後放、還款方式給予高度配合。嗣於106年開始,高志宏仍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時屢屢都是當天中午才口頭告知原告,並聲稱「必須要在下午三點半前拿到現金,且不能用匯款的方式,因為怕匯款會有時間差,票會軋不過、容易被退票」等語,原告當時年紀輕涉世未深,因信任高志宏還款能力,且高志宏均有預先開立含利息之自家公司(即浩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浩瀚公 司)還款支票予原告,原告便允諾以現金方式出借款項,前後陸續借出本金總計1,160萬元,加計承諾支付之利息140萬元,合計金額為1,300萬元。但之後高志宏向原告表示浩瀚公司出現金流問題,央求原告不要兌現前揭支票,原告因對高志宏還款能力高度信任,遂予同意,惟叮嚀高志宏要儘速還款。
㈡詎料,高志宏遲未還款,迭經原告催討,高志宏為使原告放
心,即主動提出其名下有筆房地可設定抵押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於是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先就其中本金660萬元部分,以高志宏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3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等額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時交付本票一紙及載明高舶軒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一紙予原告,作為彙算欠款本金之憑證。但事隔半年後,高志宏因仍無法償還任何本金或利息,經原告一再催討,遂表示願再就同一筆系爭房地設定剩餘本金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8年8月29日完成登記,同時再交付本票與借據各一紙予原告以為憑證。同時,因系爭房地扣除銀行抵押後之殘值已極低,為避免系爭房地之價值因強制執行程序有所減損,致影響原告受償,故同日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使原告得以受託人名義自由處分系爭房地。其後,原告因名下有前揭設定抵押權及系爭房地所有權,恐因政府重新認定資力狀況,恐影響政府補助之權益及產生稅捐等問題,遂情商高志宏將前揭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之登記先行塗銷,改借名登記至原告大舅子即訴外人 廖虹任 (下以姓名稱之)名下,高志宏亦同意配合辦理,並於109年1月20日完成登記手續。
㈢嗣因借款期間已超過3年,原告雖有系爭房地為擔保,但事實
上未獲任何清償,甚至亦未取得約定140萬元之利息,故陸續向高志宏催款,初始高志宏以疫情為由,一再拖延還款,之後於110年初又對原告表示浩瀚公司已將旗下全部產品和專利權轉讓給瑞士商紐伯股份有限公司,該轉讓契約書記載前3年基本保底會有每年50萬美金,總共會有至少250萬美金之獲利,等錢入帳後一定會還錢云云,以將來龐大之收益承諾原告,藉此拖延還款時間。然於原告得知浩瀚公司之上開交易之第一筆價金已收受後,便再度詢問高志宏還款事宜,高志宏仍一再推託、含糊其詞,表示要到年底公司才會進行年度結算,屆時才有辦法還款,但時間屆至後,又稱須待隔年3月瑞士方面才會撥款,屢屢拖延。高志宏因始終還不出款項,為安撫原告,先於111年4月8日匯款100萬元到原告配偶廖思涵台灣銀行帳戶,口頭向原告表示該筆金額為系爭借款先前一直未給之利息補償,因原告仍一再催促高志宏歸還本金,並認為借款時間遠超預想,原約定之140萬元利息已不合理,雙方應再就利息重為約定,故兩造於111年6月16日再簽力借款同意書,約定原告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至111年12月15日(即6個月),高志宏則同意原借款連本帶利共應歸還1,500萬元,如有逾期未還之情形,則願按支付服務費及民間利息,且仍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豈料,高志宏交付該借款同意書予原告後不久,即發現信託登記制度中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得隨時終止委託之弱點,便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出名人廖虹任,請求塗銷供系爭借款擔保之信託登記,旋於3日後自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原告於廖虹任告知其收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文後,始知上情。高志宏更於111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廖虹任協同辦理擔保系爭借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高志宏明知不論是債權讓與擔保信託或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均係為擔保其對原告之系爭借款,而登記名義人廖虹任僅係出名之一方,未有實際對高志宏之債權債務,卻意圖以塗銷登記之方式規避對原告之還款義務,實等同拒絕給付原告其承諾之款項,顯見其自始並無還款之誠意與打算。為此,爰依借款同意書及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高志宏給付1,500萬元,及高舶軒就前開金額範圍內,與高志宏連帶給付66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⑴高志宏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⑵高舶軒應就前項聲
明給付範圍內,與高志宏連帶給付660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惟否認有高達1,500萬元之
借款金額,實際借款金額應為350萬元。緣高志宏於106年底因個人財務需求,向原告借款,起初先向原告借款150萬元,雙方約定以月息10%計算利息,高志宏為擔保前揭150萬元借款,並以浩瀚公司為名義開立還款支票(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並非以浩瀚公司為擔保而開立支票,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3及原證2之15萬元支票,即係高志宏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計算利息後所開立。之後高志宏個人因又有資金周轉需求,遂於107年4月間再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並以其中150萬元向原告為清償先前之150萬元借款債務,復又再以350萬元新借款債務開立支票,因斯時高志宏有350萬元之新借款債務,原告並向高志宏表示須待被告將所有借款債務償還後,方一併返還被告所開立之浩瀚公司名義支票,然高志宏當時因財務狀況不佳,為避免衍生更大之財務危機,在需錢孔急之兩難情況下,僅得被迫接受原告反於實際還款情形之借款條件,而未將已清償之支票取回。
㈡屆至107年12月間,高志宏因個人及浩瀚公司資金缺口過大,
浩瀚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支票遭退票,原告知悉後又要求高志宏開立與上海商銀同額之150萬元、華泰商業銀行350萬元之支票,並再以系爭房地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萬元,以供高志宏350萬元債務之擔保。
而起訴狀附表1及原證2所示15萬元、35萬元之支票金額皆係為月息10%之利息金額,且被告皆已給付完畢。然原告反於真實將已清償之150萬元借款及已清償之利息,附再加以換票後之金額為借款總額,而得出1,300萬元之借款,已遠遠高於高志宏實際之350萬元借款金額。又原告交付借款及高志宏支付利息,雙方皆係以現金為支付,此有高舶軒於通訊軟體中多次告知原告其給付利息之對話紀錄,否則原告持有高志宏浩瀚公司為擔保之支票,何以於高志宏未給付利息抑或本金時,仍反於常情未將浩瀚公司之支票提示兌現,益徵高志宏自始皆已支付利息予原告,且高志宏已於111年4月8日還款100萬元予原告之配偶,蓋所借貸之350萬元現已僅餘250萬元,是原告主張超過250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㈢原告主 張高志宏 分別於107年12月就本金660萬元部分及108年
8月就500萬元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交付本票及載明高舶軒為660萬元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云云;惟原證5及原證8僅係高志宏自行書立之借據,亦未有原告之姓名及簽章於其上,倘高志宏有向原告借貸660萬元及500萬元,高志宏亦未簽收取得該筆款項,亦可認實際並未有原告主張之660萬元及500萬元之借款,否則如此鉅額之借款於交付借款時,何未要求高志宏簽收?故該660萬元及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始不存在,被告二人自無須負清償責任,原告須就該660萬元及500萬元之借款實際交付負舉證責任。況高志宏簽立之原證4、7本票皆欠缺發票日,蓋為無效之本票,高志宏自無須負本票之擔保責任甚明。又因原告本身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若有抵押權存在將影響其請領補助之條件,故要求高志宏將抵押權借名登記於廖虹任名下,實已悖離抵押權之從屬性,乃違背法令之脫法行為,故本案抵押權就擔保債權部分之設定登記內容不實,抵押權設定為無效。再者,原告所提之借款同意書並非係高志宏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因高志宏於107年底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有金主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並為其繳清所剩餘之貸款後,再借貸1,500萬元予高志宏,高志宏遂簽立該借款同意書,非如原告所稱係兩造就利息重新約定後,而再簽立之書面,故原告請求高志宏給付超過250萬元之部分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高志宏預先開立含利息之自家公司浩瀚公司還款票予原告,向原告借貸計1160萬元本金,及承諾支付利息140萬元,因高志宏遲未還款,迭經原告催告,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先就其中本金660萬元部分,高志宏主動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同時交付由高志宏及浩瀚公司為發票人、金額660萬元之本票乙紙,及高舶軒簽立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予原告,嗣因高志宏始終還不出款項,高志宏為安撫原告,遂先匯款100萬元至原告配偶帳戶,並表示該筆金額為利息之補償,復因借款時間太久,原約定140萬元利息已不合理,高志宏方於111年6月16日再簽立借款同意書,同意原借款連本帶利共應歸還1,500萬元,展延還款期限至111年12月15日(即6個月),但迄今被告並未清償借款債務,爰依借款同意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高志宏給付1,500萬元,及高舶軒就前開1,500萬元範圍內,與高志宏連帶給付66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爭點分述並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高志宏向其借貸款項,嗣又簽立借款同意書,高舶軒並就其中660萬元擔任高志宏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浩瀚公司開立之支票16紙、高志宏於107年12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萬元予原告之設定契約書、高志宏簽立借款金額66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高志宏於108年8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原告之設定契約書、高志宏簽立借款金額50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浩瀚公司匯款100萬元至原告配偶廖思涵玉山銀行帳戶、高志宏簽立借款金額1,500萬元借款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103頁),核與原告所述互相勾稽,應屬可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以附表1編號7之350萬元本金借款中之150萬
元作為最初150萬元借款(即附表1編號4)之清償一節,倘
為真實,即表示附表1編號4之150萬元本金借款已於107年6月6日全數清償,則何以被告於107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3日仍開立15萬元之支票(即附表1編號11、1
2、15)予原告,被告亦未說明上開支票之性質為何,而被告主張附表1編號14、16為換票用之支票,非新借貸金額,然既已換票,何有不將舊支票收回之理,且已清償之150萬元借款(即附表1編號4)怎會需一同換票(即附表1編號16),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矛盾,洵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全數利息一節,雖提出高舶軒於106年10月5日、106年11月24日、107年1月9日、107年1月22日、107年7月6日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惟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僅能證明原告與高舶軒間有金錢往來,並未能證明係為清償高志宏之借款利息,而原告雖持有浩瀚公司為擔保高志宏借款之支票,卻未將浩瀚公司之支票提示兌現,應係高志宏嗣後已將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之緣故,並未違反常情,此外,被告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再者,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一節,但兩造均不爭執交付借款方式均係以現金為交付,倘被告無實際取得借款,何以除了最初開立之數張支票外,又願意兩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甚至之後又簽立本票暨借據及借款同意書之理?況倘如被告所稱實際借款金額僅350萬元,則107年12月10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60萬元,即已足擔保被告之350萬元債務,何須又於108年8月29日再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未能提出借款交付之簽收證明,則該660萬元及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亦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高志宏簽立之借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3頁
),及高舶軒簽立連帶保證高志宏660萬元借款之借據(見本院卷第79頁),請求高志宏給付1,500萬元,及高舶軒就前開金額範圍內,與高志宏連帶給付66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同意書及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⑴高志宏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⑵高舶軒應就前項聲明給付範圍內,與高志宏連帶給付6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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