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三子,不料被告竟於六十八年開始,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曾多次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語辱罵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因被告已就寢,原告尚與兒子 游欣諺 在客廳誦經,被告竟心生不滿而打壞窗戶,原告聲請保護令獲准。原告所受身、心上之痛苦折磨已不堪忍受,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實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沒有打過原告,亦沒有用三字經罵原告,伊有時說話口氣比較重。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伊並沒有打破窗戶,窗戶原本就很容易掉下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六五號通常保護令卷酌參。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情形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游欣諺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六五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證稱:自伊國小有記憶中懂事以來,兩造相處不太好,被告有時下班回來因為原告來不及煮飯,就罵原告,被告常因生活上細節不滿而罵原告。這二年來被告開始動手打原告,從伊十八歲開始,被告就用三字經罵原告...,被告管教小孩是用打罵方式,被告好像把原告當傭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當天晚上,被告在睡覺,伊與原告在客廳唸經,被告突然把窗戶推倒在地(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參以兩造結婚已二十餘年,苟非被告確有前開行為,使原告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原告何須忍痛破壞二十餘年之共同婚姻生活基礎?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足見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婚姻關係貴在相知、相惜,共同經營夫妻感情生活,且須相互尊重、彼此體諒,若僅為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顯與婚姻之目的及真諦有違。兩造共組家庭照顧子女長大成人,已二十餘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更應知相互疼惜,彼此關懷,縱有歧見,亦應誠心化解,不應以暴力使原告屈服,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原告所受之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已瀕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依首揭之規定,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係請求權之競合,本院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請求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游欣暉並調查原告精神狀態等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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