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為基隆市甲○○○管理處司機,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0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街由基隆火車站往八斗山莊方向行駛,行經東峰街四十五號前讓乘客下車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係日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竟疏未注意,於停車後重新啟動向前行駛之際,疏未注意確認其車前、車旁是否立有行人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其車之左前輪及左後輪因而輾過行經車旁之行人 張游玉霞 ,張游玉霞因而受有創傷性血氣胸、全部肋骨胸骨骨折之傷害,丁○○立刻報警將張游玉霞送醫急救,張游玉霞因傷重不幸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丁○○則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犯行。
二、案經丁○○自首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FI--二六0號營業大客車,不慎輾及行人張游玉霞之身體致其死亡之事實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乙○○到庭證述之肇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在卷為證,另被害人張游玉霞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血氣胸、全部肋骨胸骨骨折之傷害,於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此項最基本之交通安全規則當知之甚詳,其於駕駛之際更應確實遵守安全規定謹慎為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FI--二六0號營業大客車之設計不良,有視線死角,駕駛人坐於駕駛座上並無法看見車前是否立有行人,被告於客觀上實在無法盡注意義務云云,然查,縱使FI--二六0號營業大客車於設計上確有視線死角,惟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即不應任憑其於駕駛之際有任何視線死角之危險性存在,應設法克服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問題,更何況本件被告若能於駕車啟動前稍微起身彎腰向前查看或開啟駕駛座旁之窗戶欠身查看其車前或車旁是否立有行人,即能避免此一悲劇之發生,此理實與目前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設計均有左、右側近車身部位存有視線死角之情況相同,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若能於向左側或向右側變換車道前,除查看左右兩側及車內之後視鏡外,另稍微擺頭查看視線死角之位置是否有來車,即可完全消弭視線死角之危險性,駕駛人不能因車輛設計之瑕疵即免除其充分善盡注意義務之責。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丙○○自首肇事犯行,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駕車疏失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其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並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且勇於負責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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