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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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及改造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路○段○○○號,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深澳發電廠旁,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做兇器使用之改造螺絲起子一支,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竊取車內之背包一只(內有甲○○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及行照等物),得手後置放在上開竊得機車之行李箱內。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許,乙○○將上開竊得機車借予不知情之丙○○騎用,丙○○於行經台北縣○○鎮○○○路一八九之五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得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二支及改造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暨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行竊機車之鑰匙二支及用以撬開他人自用小貨車車門鎖之改造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行竊被害人甲○○車內背包時所用之改造螺絲起子,既屬鐵製之修理工具,而可將自用小貨車用以防閑之車門鎖破壞,如用以攻擊人體脆弱部位,仍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被告乙○○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上開被害人庚○○、甲○○失竊之物均係友人丙○○所竊,係因欠丙○○人情才為其頂罪云云,惟上開機車係被告乙○○於友人丙○○為警查獲當日方借予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己○○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丙○○係於查獲當日才自被告乙○○處取得上開機車外出釣魚,其如何能在之前先予竊取?參之被告友人丙○○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件附卷可按,查被告乙○○不思於案發時為己有利之說明,反於友人丙○○死亡後改稱係為其頂罪,益徵被告事後於本院所辯,純屬諉過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取機車及攜帶兇器竊取車內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及改造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在台北縣○○鎮○○路○○○號地下室,竊取被害人 胡鳳麟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營小客車內之身分證一枚及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復於不詳時地竊取被害人 方文彥 之身分證一枚、 張洛賓 駕照二枚、 陳鳳珠 身分證一枚,並將被害人胡鳳麟、方文彥、張洛賓之證件變造改貼他人照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七之二號己○○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身分證三枚、駕照二枚,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同法二百十一條變造文書罪嫌,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查,除被告否認為其所竊,表示係丙○○交與戊○○外,上開他人證件係在被告乙○○向己○○租用處所後方之抽油煙機排氣管內查獲乙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丁○○到庭證述屬實,且扣得證件經變造部分之相片,經查證確屬戊○○之人,並非被告乙○○本人,有戊○○在監相片一幀附卷可參,自不能單憑上開他人證件係在被告乙○○租處查獲乙節,即遽斷被告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而認與本件被告乙○○竊盜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惟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就此加以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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