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陳清田 即豪泰實業社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七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據勘驗模具實物及當場試射結果,發現塑膠成品確有被上訴人所謂之大量毛邊及上下蓋無法密告之現象,遽以認定此現象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所謂之重大瑕庛,進而引據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完全忽略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內容取決於契約之範圍,而本件模具射出成品有毛邊及上下蓋無法密合之現象,並非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契約約定範圍內所應負擔之契約義務,蓋上訴人僅止承攬「公模挖仁穴」及「母模除模面」之粗模製作而已。被上訴人如仍主張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應舉證證明之。原審未就此有爭執之前提事實為調查,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認定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有重大瑕疵,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非但不依當事人言詞辯論為之,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且悖於論理法則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等規定違法。原審於調查結果並無瑕疵之情形下,竟未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卻引用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認定契約解除,亦屬判決內容違背法令。(二)縱認射出品毛邊及無法密合等現象為瑕疵,但此瑕疵是否重大尚須進一步斟酌。按瑕疵是否重大應以完全不能達承攬工作物之目的為斷,本件既經勘驗尚得射出成品,又僅有毛邊及不能密合之現象,應無重大瑕疵,原審既先認定係得修補之瑕疵,何後又認定為重大瑕疵,其認定標準顯然自相矛盾,而此差異又直接關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法規適用之歧異,原審對此重大瑕疵據以得心證之理由既自相矛盾,則其認事用法已非正當,應有悖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又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林富郎~B法官謝靜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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