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會較遲鈍而影響駕駛,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竟不顧公共安全,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二時許至四時許,在基隆市○○路上之PUB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高達每公升O‧四八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由臺北往基隆方向),因服用酒類後反應遲鈍且打瞌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O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經該處(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因丁○○逆向行駛而閃避不及遭撞擊,甲○○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臉撕裂傷等傷害,甲○○遭撞擊後,其車尾向右側偏移,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O六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外側車道行駛於甲○○之右後方,見狀亦剎車不及而自後撞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失控滑向路邊擦撞丙○○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七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乙○○因而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清晨五時五十四分測試丁○○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四八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及證人丙○○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高達每公升O‧四八毫克之狀態下強行駕車,且亦自承當晚因上夜班精神疲倦,加上酒精影響而有打瞌睡現象,以致發生車禍,足認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肇事後已深表悔意,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應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