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為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結婚後始知被告好逸惡勞,不務正業,甚至離家出走不負擔家庭生活責任。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警方告知被告因酒後騎機車發生車禍住院於長庚醫院,要原告前往照料,惟原告因工作之故乃將被告送往國城老人療養中心住院安養,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康復後,即自行離開該中心一去不返,經原告多方查詢,仍無音訊,迄今已三年有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中華民國紅十字會高雄市分會附設高雄市私立紅十字育幼中心函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證人 葉安真謝德雄王炳煌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葉安真證述:「我爸爸是在我兩三歲時離家,生活費均是由媽媽給予的。八十六年間,我爸爸因喝酒車禍,被送到國城老人療養中心治療,約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康復之後,他又跑掉了。生活費在我工作前,都是我媽媽籌措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我現在與我媽媽住在一起,我爸爸在八十六年病好後就沒有回家,之前我的生活費都是我媽媽籌措的,我爸爸沒有寄任何錢回家,我成長至今很少看到我爸爸。」(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另證人即兩造鄰居謝德雄、王炳煌亦分別證稱:「我民國七十五年住在我阿姨住處附近,我很少看到姨丈回家。我不知道他跑去哪裡。」、「我與兩造為鄰十幾年,他們搬到鼓山區就只有母女二人,我很少看到被告,直到三四年前被告車禍,我有看到被告,但是被告病好了後我就再也沒有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而按該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查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離家查無音訊迄今已逾三年,生死不明已如前述,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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