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興寶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建昌 住被上訴人乙○○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六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事實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兩造於準備程序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其中三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另三十萬元部分,自同年月七日起,其餘三十萬元部分則自同年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前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鈞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二一二三號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票款,至八十八年五月間經該案法官諭知六月二十九日仍須到庭,惟上訴人因計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赴美六個月,該次庭期無法到庭,故請求原審法官給予緩衝期或儘速結案,經該案法官諭知可在美國具狀申訴,上訴人遂依該諭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詎該案法官明知上訴人仍滯美未歸,竟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二次傳喚上訴人,又將通知書寄達高雄縣○○鄉○○村○○路○○○巷○弄一之四號,而未寄達上訴人公司或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致上訴人並未接到該二次期日通知,該法官仍認上訴人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起訴。然上訴人並不知開庭之事,與視為撤回起訴之要件並不符合,訴訟狀態仍在持續中,該票款請求權時效應不中斷。原判決以此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非妥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固曾簽發系爭三張支票予上訴人,然此係因上訴人要求以預付款方式先行交付支票,後上訴人竟未依約於支票屆期前出貨,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朱建昌而非 朱寶山 ,朱寶山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且送達住所地亦應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一之四號,鈞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二一二三號以上訴人二次遲誤言詞辯論認視為撤回起訴,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於法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亦有明文。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自應加以準用。
二、次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查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朱建昌而非朱寶山乙節,有經濟部公司登記執照一件在卷可稽,則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為訴訟行為之人係朱建昌而非朱寶山,縱朱寶山所稱其為上訴人公司之創辦人一事屬實,亦不影響公司登記事項所載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朱建昌之效力,自仍應以登記所載法定代理人朱建昌為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之人,是朱寶山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次查,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列為朱寶山而為送達,且該次期日係由該無法定代理權之朱寶山委任訴訟代理人 范班超 到庭為言詞辯論,此觀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及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即明。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在原審並未經合法代理,而原審復未依職權調查原審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一事,即誤列無代理權限之朱寶山為法定代理人,即有違誤。而兩造復未就本事件為願由本院裁判之合意,則上訴人在原審未經合法通知,又未經合法代理,自應維持其在第一審為攻擊防禦之審級利益,為維持審級制度,而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另原判決誤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為朱寶山,爰予更正為朱建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黃宏欽~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B書記官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