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WANATCHA(即WANVTCHAGALWANNA)係自泰國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其明知含PHENTERMINE之安非他命類藥品成分之減肥藥(俗稱「泰國減肥藥」),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惟其欲在臺灣販賣牟利,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以快捷郵包自泰國輸入上述禁藥至臺灣地區,嗣於同年九月八日,因其郵包申報之貨名僅為「gift」,經臺北關稅局會同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查驗,發現實到貨物為未經申報之不明藥丸一批,乃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含有上開成分之禁藥共計八百三十粒(另有其他藥類四千一百六十粒),因認被告涉有輸入禁藥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輸入禁藥犯行,無非以被告所輸入之上開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出PHENTERMINE成分,而該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函敘甚明,且上開含禁藥成分之藥品,係被告輸入後,欲以每份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售予工廠同事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甚詳,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收件人為被告之郵件包裹申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輸入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俗稱「泰國減肥藥」之藥品,因含有禁藥成分,國內已有多人因私下購買服用而產生副作用,足以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本件被告以快捷包裹方式輸入前開藥品數量高達八百餘粒,且未申報貨名,顯然有意逃避管制,其犯嫌堪以認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上開快捷包裹之收件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減肥藥予證人乙○○,係寄件人「阿A」打電話來說把東西寄給我,但要交給證人乙○○,既未說明何種東西,亦未講明價錢,其僅負責轉交等語。經查:
(一)、被告乃泰國籍人,係雇主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招
募許可函,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引進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從事製造業工作,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二三五四三三號函核准聘僱在案,嗣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來函申請展延許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三○九七八三號函核發展延聘僱許可函,同意展延迄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此有外僑居留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七二○三六七號函暨檢送之聘僱許可申請案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十九至七十六頁)。
(二)、次查綽號「阿A」、同任職於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
泰國籍女子於八十八年九月初以快捷郵件之方式自泰國寄送包裹乙件(內含內衣三件與不知名藥物一批,即藍白色膠囊八百三十粒、藍色圓形錠八百三十粒、白色糖衣錠八百三十粒、黃色方形錠八百三十粒、咖啡色糖衣錠一千六百七十粒)予被告,郵件申報之貨名僅為「gift」,申報單號碼為EZ000000000TH號,嗣於同年九月八日,經臺北關稅局會同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查驗,發現上開未經申報之不明藥丸,而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就其中藍白色膠囊八百三十粒檢出PHENTERMINE成分,該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此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發遞單(包裹申報單)、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八○五八三三三號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至五頁),復有上開含禁藥成分之藍白色膠囊八百三十粒扣案足憑。職是,扣案之上開藍白色膠囊確屬禁藥且由他人自泰國寄予被告收受。
(三)、乙○○因自身需求而向該綽號「阿A」、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每份一千五
百元之代價購買「泰國減肥藥」二份,惟該名綽號「阿A」、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業已返回泰國,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之訊問筆錄、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經原審命證人乙○○當庭指認被告是否即為該名綽號「阿A」之女子,證人乙○○確認其並非向被告購買「泰國減肥藥」(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之審判筆錄)。證人乙○○固曾於本案偵審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減肥藥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之訊問筆錄),惟其當時亦證稱:該女子業已回國等語,而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入境以來,迄今仍停留在我國,期間未曾有過任何出境紀錄,此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且當初訊問證人乙○○之際,被告並未在場,證人無從指認,參以證人乙○○不知該名綽號「阿A」、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誤之姓名之情(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之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乙○○將該名綽號「阿A」、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誤為被告本人,自不得以其先前與事實不符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雖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約談時坦承同事委託代買泰國減肥藥品云云(
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之偵訊談話筆錄),惟證人乙○○業已明確證述其係向他人購買減肥藥,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同事委託代為購買而自泰國輸入上開藍白色膠囊,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不符,當無從以之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五)、被告固為上開藍白色膠囊之快捷包裹收件人,惟卷附之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發遞單(包裹申報單)、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八○五八三三三號函及扣案之禁藥等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扣案之上開藍白色膠囊確實自泰國寄予被告收受,而證人乙○○之先前證詞存有瑕疵,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泰國委託他人寄送上開藍白色膠囊,益徵上開包裹乃他人所寄送,被告乃於不知內容物為何之情形下收受包裹。倘以此事實即認定被告有明知為禁藥而自泰國輸入我國之行為,顯屬率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甲00000000WANATCHA無罪,乃以證人乙○○實際上係向綽號「阿A」之姓名不詳女子購買「泰國減肥藥」,而證人乙○○將該名綽號「阿A」之女子誤為被告本人,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委託他人自泰國寄送禁藥,益徵系爭包裹乃他人所寄送,被告係於不知內容物為何之情形下收受包裹等語為由,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原審判決所載,被告於案發後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約談時,已坦承係受同事
委託代買泰國減肥藥等情不諱,而證人乙○○亦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減肥藥等語,此部分其二人供述相符,且自泰國輸入之扣案禁藥,其包裹之收件人亦係被告,足認扣案禁藥係被告輸入甚明。縱被告事後翻供,卸責推諉予綽號「阿A」之不詳姓名女子,惟查扣案包裹內所藏藥品數量多達四千一百六十粒,價值菲薄,縱認真有原判決所指綽號「阿A」之女子,衡情被告與該「阿A」之女子亦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⒉原審既採信被告之辯詞,認為輸入禁藥者應係綽號「阿A」之女子所為,與被
告無關,且原審所認定綽號「阿A」之女子,係曾與被告同任職於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泰籍同事。然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經僱用綽號「阿A」之女子,在該公司應有人事資料可供查證,此部分係有利被告之證據,且與被告辯詞能否採信,至有關聯,自應向該公司查詢,是否確有綽號「阿A」之女子存在,並調閱其人事資料,由被告或證人乙○○指認後,方能判斷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然原審捨此不查,遽行認定扣案之禁藥係綽號「阿A」之女子所輸入,與被告無涉,自屬率斷,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云云。惟查綽號「阿A」之人,經訊之被告及證人乙○○,均不能明確指證其姓名年籍資料,因此,本件即使向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亦屬罔然,餘上訴意旨所陳,已經調查明確如前述,上訴意旨所載,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