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О號
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賭博案件,經原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六百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賭博案件,經原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止,以呼叫器為對外聯絡工具,在台北縣蘆洲市光華釣蝦場內,以每包重量不等之安非他命代價二千元、三千元、四千元、九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曾永豐 約達二十次;復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初某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之前四、五天)止,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 楊明昌 住處,以每小包安非他命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楊明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款則由楊明昌直接自乙○○前向其所借款項中予以抵銷扣除。嗣曾永豐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購自乙○○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淨重一點八八公克,包裝重0.六一公克)、乙○○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而留於曾永豐處之空塑膠袋三十個、曾永豐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與本案無關之小武士刀一把,經曾永豐供出其安非他命來源係購自乙○○始得知上情。
另楊明昌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販賣予楊明昌、由楊明昌施用完畢後之內殘留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只,及楊明昌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經楊明昌供出其安非他命係向乙○○購得,而查知上情。嗣經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零五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內查獲乙○○。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曾永豐,與楊明昌間則因伊積欠 陽明昌 款項,彼此間有債務糾紛,楊明昌因而挾怨報復伊,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曾永豐、楊明昌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十二日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嗣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供證其等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係分別向被告乙○○所購得之情在卷。
⑴其中曾永豐於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
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住處房間內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0.七公克)、吸食器一組、空塑膠袋三十個,該等扣案物是伊的,安非他命是向一名年約三十餘歲、綽號「阿洲」成年男子所購買,每一小包安非他命淨重一公克代價四千元,伊該次向「阿洲」買九千元之安非他命,伊需要安非他命時,就到蘆洲一帶釣蝦場等待「阿洲」出現,並向他購買,警方所提示之被告乙○○口卡相片,經伊當場指認就是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之綽號「阿洲」男子,警方在伊住處查獲裝安非他命空塑膠小袋三十個是綽號「阿洲」男子至伊住處分裝安非他命出售剩下來的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二號卷,以下簡稱第六五七二號偵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伊安非他命是向「阿洲」買的,是相片這人,向乙○○買過十次,一次最少四千元,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止,伊到蘆洲光華路釣蝦場去找他語(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正面、反面),再度指認被告乙○○口卡無訛,復於原審訊問結證證稱:伊約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向「阿洲」購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都在蘆洲光華路釣蝦場,伊去釣蝦場找「阿洲」,購買近二十次,伊都打「阿洲」呼叫器,...價錢一小包三千元,重量快二克,二千元重量一克多,...扣得三十個塑膠袋是之前「阿洲」留下來的,是「阿洲」在分裝安非他命時留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曾永豐於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之前,坦承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稱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綽號「阿洲」男子即係被告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鑑定通知書一份及所附曾永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親自書寫指認「阿洲」係被告乙○○及其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之書面一份附於原審審理卷內足徵。
⑵另楊明昌於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蘆洲
市○○路○○○號五樓住處為警查獲,警方於伊所睡房間桌下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空塑膠袋一只,是伊所有,伊係以每小包一千元或二千元代價向綽號「阿洲」之乙○○購買安非他命,由伊打乙○○之呼叫器,乙○○回電後就將安非他命帶到伊上開住處賣給伊,伊共向乙○○買安非他命二、三次,警方提供乙○○口卡相片之人是伊所說之人無訛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六號卷,以下簡稱第七八四六號偵卷,第六頁正面至第七頁正面),及於偵查中證稱:安非他命是向乙○○買的,一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買了二、三次,三、四天前一次,一個禮拜前也買過一次,伊扣機給乙○○,號碼是0000000000號,乙○○拿到伊家賣給伊等語(見同上偵卷十九頁反面),再於原審訊問時結證證稱:伊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被查獲該次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乙○○購買,每一小包一至二千元,...,沒有其他價格,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月前之
四、五天買的,那次買二千元,重量不清楚,...都是打被告的呼叫器0000000000號,被告有欠我錢,是被告的太太跟我借交保金十幾萬元及他兒子的註冊費三萬元,借款時間忘記了,欠錢約係於二、三年前,是在新莊市○○路某代書的樓下,係伊用房子抵押貸款向代書借錢借給他,伊在警察局時有指認被告口卡,確實係被告乙○○賣安非他命給伊等語綦詳(
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楊明昌並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則係直接自被告先前所欠借款中予以扣除(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確實從中牟得不法利益。
⑶且被告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曾使用「阿州」、「 阿明 」之綽號對外聯絡。
⑷復經原審函查0000000000號呼叫器承租人資料,經函查結果承租
名義人係被告乙○○之妻 李秋月 ,租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始欠費退租,且此呼叫器號碼除李秋月外,並無其他用戶租用,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行九八─二0六號函及附件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李秋月之戶籍地址、帳寄地址均與被告乙○○原戶籍地(蘆洲市○○路○○○號四樓)相同,被告亦於原審坦承其與李秋月雖辦理離婚手續,實際上仍共同居住,楊明昌證稱均打0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足認該呼叫器號碼確由被告使用無訛。
⑸又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乙○○作測謊鑑定結果,乙○○稱:①其
未曾販賣安非他命,②其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楊明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四二0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足徵,亦核與證人楊明昌所指證確係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予渠之情相符。被告與證人楊明昌間雖有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然依楊明昌所指訴之情節、原審函查0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之查詢結果暨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相符等節以觀,足認證人楊明昌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言堪予採信。
(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內查獲曾永豐,而由曾永豐迭於警訊、原審中所供明係購自被告乙○○之扣案白色結晶物三小包,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合計淨重一點八八公克,包裝重0.六一公克),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考。復有於上開時地所查扣、由證人曾永豐供證係被告乙○○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而留於曾永豐處之空塑膠袋三十個扣案足資佐證。以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楊明昌為警查獲,並扣得楊明昌所供證其購向乙○○所購得、而由楊明昌施用完畢後之內殘留微量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只扣案可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原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已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法定刑從原定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相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適用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例,遞加重其刑。爰引用規定上開法條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為謀一己私利而販賣安非他命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後矢口否認,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且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曾永豐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淨重一點八八公克,包裝重0.六一公克),業經曾永豐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上開安非他命係購自被告乙○○,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楊明昌住處查扣之塑膠袋一只內殘留之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亦由楊明昌於警訊時供稱係乙○○所販賣、由渠施用後所殘留,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另在曾永豐住處扣得之空塑膠袋三十個,係乙○○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而留於曾永豐處,已由曾永豐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於在曾永豐住處扣得曾永豐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與小武士刀一把,及於楊明昌住處扣案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則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⑴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⑵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⑶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⑷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⑸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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