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不服(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
「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6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再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3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掣單舉發「酒醉駕車,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0mg/dl,換算呼氣值相當於1.55mg/dl,標準值為0.25mg/dl,超過1.3mg/dl」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違規;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時間到案,另本案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鍰應免予裁處,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聲明異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此部分未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騎乘機車酒駕遭警告發,由於是累犯,致吊銷機車駕照3年,今因易科罰金已全數繳清,但監理站現又裁決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照1年,由於異議人現今的工作以駕駛為職業,若因此而遭吊扣會馬上面臨經濟上的困難,請針對上述之理由,給予合理之裁決;異議人認為是騎乘機車酒駕,不應罪及汽車駕照等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前於96年1月29日,因酒後騎車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1日執行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復於97年2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執行吊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吊銷駕駛執照期間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0年11月27日止);異議人又於97年8月23日1時25分許,第3次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因「酒醉駕車,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0mg/dl,換算呼氣值相當於1.55mg/dl,標準值為0.25mg/dl,超過1.3mg/dl」,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因本案涉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鍰免予罰鍰,此部分未聲明異議),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此部分未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等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異議人目前僅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人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異議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而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此舉無異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
(三)又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96年3月1日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1年之處分,惟本件違規發生時,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已滿,嗣後雖又因酒駕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8日執行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然本件違規發生時,係在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滿且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吊銷駕駛執照期間,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即吊扣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始符合行政原則。至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後雖因他案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吊銷而無從予以吊扣,然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仍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竟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已與法律規定意旨有違。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當時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已因他案遭執行吊銷而另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是本件異議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份之處分,方為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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