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20號、97年度偵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撬、刀子、尖嘴鉗、萬能鉗及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撬、刀子、尖嘴鉗、萬能鉗及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於9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㈠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於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竟不知
悔改,甫於半年內再次為上述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可見其具有不畏刑罰嚴峻之心態,且其破壞他人對財產權支配之行為,實無可取。但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請求分別量處10月、11月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扣案之鐵撬、刀子、尖嘴鉗、萬能鉗及一字起子各1支等
物品,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均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