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雞巴」更正為「雞歪」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甲○○請求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乙○○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鄙詞辱罵告訴人,使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母親難堪,且被告為社區所在之鄰長,仗勢以傲慢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開庭時復強詞辯解,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而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十倍,故本條罰金最高刑度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雖以上述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然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切犯行,且○○○區○○○道歉公告及賠償告訴人五萬元,惟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須賠償十萬元,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暨本件案發經過,及被告對告訴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鄙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等一切情況,認被告犯行並無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必要,且原審所處罰金刑度就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度而言,已係從中度刑度以上量處,又告訴人若認其所受損害過大,亦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賠償,是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產生警惕,其量刑並無過輕,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失之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