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
5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45.1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舉發「駕駛人經測定酒測值0.76MG/L」違規,異議人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24條第1項第
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3月2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已於98年3月26日繳送,此部分未聲明異議),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涉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處以緩起訴處分及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處罰,基於法律一罪不貳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監理機關所為之裁罰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2月5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45.1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83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按時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自緩起訴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遵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示,參加1場由該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任何酒醉駕車之情事。緩起訴處分於98年4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995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4月3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至緩起訴處分確定,僅係指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未聲請再議,或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者,與確定之不起訴處分產生禁止再訴之效力有間(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本件異議人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98年4月3日起算,迄至99年4月2日始屆滿,故於此期間內,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處以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可能同時遭受行政處罰之罰鍰處分及刑事處罰中罰金刑或易科罰金之刑罰,顯違行政罰法所接櫫「一事不二罰」之精神。因此,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察,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行為人已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始生該法條所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法律效果,此時行政機關始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逕為行政裁罰。從而,本案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迄99年4月2日始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終結確定,則原處分於98年3月2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難認妥適。
(三)至原處分機關雖預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
主文中記載「罰鍰部分俟緩起訴期滿後,15日內持緩起訴處分書至本站處理後續事宜」及於簡要理由欄記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亦即對異議人而言仍需先行繳納罰鍰,此與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參之,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亦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且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文、理由及法令依據,亦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書主文中就此一裁處罰鍰部分諭知「罰鍰俟緩起訴期滿後,15日內持緩起訴處分書至本站處理後續事宜」,顯然有違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無法使異議人清楚得知其將被處以如何之罰鍰金額,故原處分機關就此罰鍰部分行使裁量權已違反行政法上一般之法律原則,即明確性原則,其已然構成裁量之濫用,屬於裁量瑕疵。
五、綜合上述,原處分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此部分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異議人確定不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為裁定;此外,異議人僅就罰鍰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故就同裁決內之駕駛執照12個月即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既不在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本院自不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