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伍佰貳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謝木盛 販賣」,及將證據部分(三)之「鑑定報告書4份」更正為「鑑定報告書3份」並補充記載「NIKE產品鑑定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商標註冊簿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是被告販入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52
0件,雖販入後尚未賣出,仍構成犯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販賣二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謝木盛販賣,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經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罪、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衣服491件及褲子29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