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本案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人以臺中愛國街郵局第519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因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89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中愛國街郵局第51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