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原告 謝諒獲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被告 張秀蓮
蔡富吉 張明道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被告 葉春麟
黃靜娟 劉幸貞 黃怡菁 蔡技工 林建宏 吳妙白江文隆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運光 被告 賴劍毅
羅郁婷 陳克明 陳彥樺 曾健治 張松鈞 陳家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法院者外,應按應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負責總務、其他事宜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居住所,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04年3月30日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雖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原告所載新加坡地址於之前已無法合法送達,本院於104年4月24日以其聲請狀所載電子郵件信箱送達此裁定,並於104年4月23日為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且於104年9月14日確定,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救字第20號卷查證無訛。聲請人再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且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已於103年10月22日為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於105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救字第49號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自應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起訴狀繕本、裁判費及部分被告姓名地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化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