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抗字第3號
104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 吳芬芬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104年度小抗字第3號、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第4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定。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所為裁定(本院104年度湖小字第218號、第217號,下稱原審回復原狀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聲明不服,於104年9月15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⑴抗告及聲請訴救狀再行抗告,惟未在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郵政信箱,因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惟該等信箱既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吳芬芬逾期迄未補正簽名或蓋章,揆諸首揭規定,其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 謝諒獲 雖於105年1月18日到院閱卷並補正其蓋章,惟依其於原審回復原狀事件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9萬9,999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小於10萬元以下之小額事件,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謝諒獲對不得抗告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即本院104年度小抗字第3號、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吳坤芳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