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527號具保人即被告 賴毅澤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毅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毅澤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本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收據單號:投檢刑保收字第00000000號)、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嗣本院依被告位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所傳喚,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於翌日起算10日即同年月20日0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被告未於同年月28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
1紙及本院同年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被告因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因此乃依法對其實施拘提,然仍拘提未獲,且據實施拘提員警報告略以:經按址拘提,未遇被拘提人,故無法拘提到案;被拘提人於104年12月21日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等語,此有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考。此外,亦查無被告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綜此,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如惠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