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抗告人 陳力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崇慰 、 陳志忠 、 陳謝 兩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30日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有所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結果,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應委任律師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陳崇慰、陳志忠、陳謝兩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民國104年12月30日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第二審裁定,於105年1月8日提出「抗告狀」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李怡貞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