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20號聲請人 胡芝蓉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胡其良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關係人 胡淨淳
胡芝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胡其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芝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胡淨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其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芝蓉(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其良(下稱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起,因植物人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且相對人未婚、並無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女胡淨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於呂外科附設護理之家503之3號病床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躺於病床上、有包尿布、手腳都有束縛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答,但是呈現答非所問及語無倫次的情形,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0月2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A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4年10月30日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建議略以:本程序監理人認本件
聲請之目的,相對人因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呈植物人狀態而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又本件利害關係人胡淨淳、胡芝芬均同意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且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胡淨淳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是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胡淨淳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爭議且屬適當,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由關係人胡淨淳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過其他關係人同意,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辭世,相對人僅有兩個妹妹及一個弟弟,弟弟亦已往生,兩個妹妹即為聲請人與關係人胡芝芬等情(見105年3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本件聲請狀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之親人即關係人胡芝芬、胡淨淳等人亦表明同意之意,有上開筆錄、聲請狀所附之同意書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所檢附之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參酌聲請意旨及上情暨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責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胡淨淳為相對人之姪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親人即聲請人、關係人胡芝芬等人亦表明推薦及同意之意,有上開筆錄、聲請狀所附之同意書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所檢附之電話紀錄可稽,爰併指定關係人胡淨淳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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