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木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木生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
95年度竹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陳木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 謝仙來 餐廳旁,見廚房窗戶未上鎖,有機可趁,乃攀爬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該窗戶進入謝仙來餐廳內,竊取 謝先來 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經謝仙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屋廚房內微波爐上蘋果西打飲料瓶口採得DNA,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DNA-STR型別與陳木生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三)陳木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5月19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長虹啤酒屋,以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毀壞該啤酒屋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啤酒屋,竊取 許桓榜 (原名 許時富 )所有高粱酒7瓶、洋酒2瓶(價值共約7,000元)得手。嗣經許桓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屋地上蘋果西打飲料瓶口採得DNA,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DNA-STR型別與陳木生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陳木生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木生,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木生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