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張宇軒自民國99年1月25日起受僱於位在新竹市○區○○路○號處之「7—eleven」便利商店新站店擔任店員,負責該店內現金收支、商品管理及銷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23日22時至同年6月24日7時前之上班時間,在前揭商店內,利用該時段夜班僅有其一人上班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當日店內營業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3705元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供以花用。嗣於99年6月24日14時許,經該商店副店長 林素慧 清點營業所得,發現短少,乃告知店長 房世良 此情,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房世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宇軒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宇軒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房世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 姜俊宏 及詹育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翻拍相片12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份、新站門市99年6月23日交、接班現金管理表2張、現金日報表(代用轉帳傳票)1張、和解書1份暨自白書1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腳踏實地,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為上述犯行,且其業務侵占之財物總額達43705元,致使其任職之上揭商店蒙受損失,被告犯後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現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款項,告訴人已不再追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將該筆侵占所得款項供個人玩樂使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不宜給予緩刑等語,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款項,告訴人並已不再追訴,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