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登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登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葉登裕係民國00年生,為年滿80歲之人」,第5至8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強暴方式徒手推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000(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000執行職務,並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派出所接續以『幹你娘』、『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000,足以貶抑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幹你娘」、「你娘機掰」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於同一時地對同一公務員為附件所示之行為,主觀上乃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而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又被告為民國00年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年滿80歲,且斟酌被告係因要求員警撤銷告訴未果而心生不滿,始為本案犯行,而被告已歷經80餘年之生命歷程,衡諸常理,其因五官、肢體、腦部等各項生理機能之衰退,自難期待其行為決定可如同青壯時澄明,則被告所為雖不足取,然亦不能認其與一般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同等行為判斷與控制能力,而多加苛責,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方式(徒手推打警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及久暫(隨即為警逮捕);侮辱公務員之具體內容(向警員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臺語)等語),公務員當時執行之職務(在派出所值班),公然侮辱之地點(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5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貶抑公務員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不爭執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且犯後亦無適度填補損害或見悔悟之積極作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41號被告葉登裕男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居高雄市前鎮區鎮國路13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登裕於民國107年8月6日16時57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5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因要求員警000撤銷其遭鄰居提出毀損告訴一事,員警000告知葉登裕撤銷告訴需告訴人為之,葉登裕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在場執行職務之000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強暴方式徒手推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000(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且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派出所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000(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登裕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本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員警000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強暴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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