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被告 吳政智
吳政憲 林金全 許永川 許端毅 許端炎 許端正 許愛惠 郭章信 林威仲 林威安 吳漢洲 蔡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玉霞
林寬富 黃土發 黃昭蒕 邱惠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 曾畑 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政智、吳政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 吳震東 共有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零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花冠 ,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 翁章粱 ,茲據翁章粱於108年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政智、吳政憲、林金全、許永川、許端毅、許端炎、許端正、許愛惠、郭章信、林威仲、林威安、吳漢洲、蔡莉莉、林寬富、黃土發、 黃昭璁 、邱惠英、曾畑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9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吳震東已於97年8月23日去世,其配偶 吳緞 也於102年9月29日去世,有長子吳政智、次子吳政憲二人,共同繼承共有人吳震東之應有部分240分之1,但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被告吳政智、吳政憲應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獲致分割協議,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且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土發、黃昭璁、邱惠英、曾畑部分:按建築法第46條規定及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均有一定規範,符合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即最小寬度3.5m,被告等主張寬度4.5m(雙邊縮50cm,搭架防水及鄰損考量),故要讓被告等對於這塊土地於分割後,獲最大的充分利用。被告分割方案為甲部分面積605.82平方公尺由嘉義縣政府取得。乙部分面積24.8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土發、黃昭璁、邱惠英、曾畑取得,並維持共有。丙部分面積
59.34平方公尺由其餘被告取得。若此方案不可採,被告主張變價分割方案。
二、被告吳政智、吳政憲、林金全、許永川、許端毅、許端炎、許端正、許愛惠、郭章信、林威仲、林威安、吳漢洲、蔡莉莉、林寬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的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載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上開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惟於本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又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2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吳震東已於97年8月23日去世,其配偶吳緞也於102年9月29日去世,有長子吳政智、次子吳政憲二人,共同繼承共有人吳震東之應有部分240分之1,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政智、吳政憲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自屬合法。
四、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地形為近正方形之土地,面積690平方公尺,北側面臨道路,臨路寬度約25.5公尺。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皆未臨路。又系爭土地前經土地重劃,地目為田,其上有
2只貨櫃及一鐵皮建物,其餘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勘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4800分之4214,面積605.76平方公尺,被告等18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4800分之586,面積84.24平方公尺,每位被告應有部分很少,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多數被告即吳政智、吳政憲、林金全、許永川、許端毅、許端炎、許端正、許愛惠、郭章信、林威仲、林威安、吳漢洲、蔡莉莉、林寬富除未到庭外,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或表明願意維持共有,是如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強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過小,將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且違反共有人權益,造成顯失公平情事,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
㈣、次查,就系爭土地當否採補償分割一節,被告黃土發、黃昭璁、邱惠英、曾畑均已陳明如其所提出細分原物土地之方案不為本院採納,則同意變價分割,應認無以補償分割而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而原告亦僅求變價分割,顯無受系爭土地之分配,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意願甚明。又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迄今亦無法達成共識,足見系爭土地倘採補償分割方式,亦顯有困難,且徒生兩造間紛爭,即非妥適。
㈤、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或「補償分割」,均未妥適如前所述,應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而言,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法。蓋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可由雙方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由市場加以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達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被告分得之土地過小,難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因認原告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審酌上情,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嘉義縣政府│4214/4800│4214/4800│├──┼────────┼───────┼────────┤│2│吳震東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連帶負擔│││吳政智、吳政憲│1/240│1/240│├──┼────────┼───────┼────────┤│3│林金全│2/120│2/120│├──┼────────┼───────┼────────┤│4│許永川│1/500│1/500│├──┼────────┼───────┼────────┤│5│許端毅│1/500│1/500│├──┼────────┼───────┼────────┤│6│許端炎│1/500│1/500│├──┼────────┼───────┼────────┤│7│許端正│1/500│1/500│├──┼────────┼───────┼────────┤│8│許愛惠│1/500│1/500│├──┼────────┼───────┼────────┤│9│郭章信│1/100│1/100│├──┼────────┼───────┼────────┤│10│林威仲│3/1440│3/1440│├──┼────────┼───────┼────────┤│11│林威安│3/1440│3/1440│├──┼────────┼───────┼────────┤│12│ 吳翰洲 │1/240│1/240│├──┼────────┼───────┼────────┤│13│蔡莉莉│1/240│1/240│├──┼────────┼───────┼────────┤│14│林寬富│1/30│1/30│├──┼────────┼───────┼────────┤│15│黃土發│34/3840│34/3840│├──┼────────┼───────┼────────┤│16│黃昭璁│34/3840│34/3840│├──┼────────┼───────┼────────┤│17│邱惠英│34/3840│34/3840│├──┼────────┼───────┼────────┤│18│曾畑│34/3840│34/3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