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吳志輝 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相對人 陳偉政 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838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民國102年6月25日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本院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838號支付命令核發時年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即無訴訟能力,該支付命令之送達應向聲請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前開支付命令雖向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 吳木蓮 、 王美珍 設籍之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為寄存送達,然因上開住址自101年間起即無人居住,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801號、7430號卷內函詢資料可憑,且吳木蓮(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王美珍因案遭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通緝,本院102年度觀少調字第101號少年調查事件報告亦認定聲請人與吳木蓮、王美珍搬到斗六租屋,且不久後吳木蓮、王美珍即離去。是聲請人等未能實際收受該支付命令,前開送達程序應不合法,是前開支付命令因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等而失其效力,故司法事務官所核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83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二、前開戶籍所在房屋早於101年6月27日因欠費而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供電契約,於101年7月24日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停水處分,更於103年8月1日遭廢止用水,均足證明聲請人與吳木蓮、王美珍均未實際居住該處。且前開戶籍所在房屋,於101年7月6日經法院查封登記,並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由訴外人於107年10月15日拍定取得,顯見聲請人與吳木蓮、王美珍已無歸返該戶籍地之意思,係以廢止住所之意思而離開前開戶籍地。又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亦認定前開戶籍地於101年間即已無人居住,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6號事件之寄存送達不生送達效力。爰聲請撤銷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
貳、相對人則以:
一、支付命令縱誤發確定證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3項規定,應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5年內,聲請撤銷。然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年6月25日確定,而聲請人係遲至107年7月26日始聲請撤銷前開確定證明書之核發,已逾前開5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聲請撤銷。
二、不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木蓮、王美珍是否住於戶籍地,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廢止原法定住所之意思,自不得僅因不住該戶籍地,即認有廢止住所之意思。且聲請人於成年時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然未對該支付命令於20日內提出異議,僅就送達程序是否合法提出異議,顯見該支付命令已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叁、按債務人對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
銷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依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4、430、31號與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判均同此見解)。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與第515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要旨與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251號裁判要旨及92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判均同此見解)。且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實上已遷徙他處(如因受通緝、逃債、不在原住處住居),雖戶籍尚未遷出,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仍不得依本條行寄存送達(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5年9月修訂11版第419頁, 姚瑞光 著民事訴訟法論93年2月版第233頁, 黃棟培 著民事訴訟法釋論71年10月修訂初版第246頁, 曹偉修 著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73年5月增訂5版第430頁,姜世明著送達論、月旦法學教室第103期第73頁均同此見解)。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本件聲請人向其借款迄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 吳智賢 及本件聲請人與兼法定代理人吳木蓮、王美珍等4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15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838號支付命令命前開4人連帶給付前開借款與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前開支付命令於102年5月22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兼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吳木蓮、王美珍之戶籍地址即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處,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並於102年6月25日以前開支付命令於102年6月1日送達、102年6月25日確定為由,核發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嗣於107年7月26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請將前開102年6月25日所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民事異議暨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狀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838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依前開說明,即應由法官即本院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前開確定證明書。
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訂第2項,規定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且債權人如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第2項所稱之「5年」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則依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解釋、前開條文之文義解釋、經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比較之體系解釋,堪認自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未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即不得再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從而,聲請人雖以前開支付命令誤發確定證明,而聲請撤銷云云;然前開支付命令係於102年6月25日確定,而聲請人遲至107年7月26日始聲請撤銷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顯已逾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所規定之5年期間,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聲請撤銷。
三、至聲請人雖已不得聲請撤銷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然前開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失其效力。蓋:
(一)按有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而為廢棄之裁定,受發回之原法院或審判長是否更為裁定,仍依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非必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如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105年9月修訂11版第1539至1540頁同此見解);亦有認如為發回之裁定,其發回理由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否定判斷對受發回法院或審判長有拘束力者(如 魏大喨 著民事訴訟法西元2015年7月初版1刷第416頁同此見解)。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9號原裁定之理由,略謂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木蓮、王美珍於經通緝逃匿期間均未變更原設於前開戶籍地之住所,則能否謂其等無歸返之意、已廢止原住所,即不無研求之餘地,而廢棄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9號原裁定發回本院另為適當處理。是本院縱應受前開廢棄理由之拘束,然亦僅係吳木蓮、王美珍是否已廢止原住所,應由本院另為適當處理而已。然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實上已遷徙他處(如因受通緝、逃債、不在原住處住居),雖戶籍尚未遷出,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仍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業如前述。是若應受送達人因受通緝、逃債已遷徙他處,戶籍雖尚未遷出,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行寄存送達,故應受送達人是否已廢止原住所,均與前開寄存送達之要件無關,附此敘明。
(二)相對人以聲請人與吳木蓮、王美珍等4人欠其借款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15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838號支付命令,然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尚未成年,係無訴訟能力之人,故前開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2日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木蓮、王美珍之戶籍地址即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前開支付命令於102年5月22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兼本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即吳木蓮、王美珍之戶籍地址即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處,本院送達證書並記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並做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送達時間為102年5月22日;本院嗣於102年6月25日核發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然:
1、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木蓮、王美珍於前開支付命令送達前,均未實際居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處,前開住所並無人居住,有聲請人所提嘉義縣朴子分局函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相片與本院民事科通知在卷可證(見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9號卷第24至26頁、第30至32頁);而吳木蓮、王美珍均於101年11月27日即因詐欺案件遭通緝,亦有聲請人所提被告提示簡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簽可憑(見前揭卷第35至36頁、第51至58頁、第61頁),況本件聲請人於102年4月間涉少年事件非行,當時即因父母吳木蓮、王美珍倒債後,搬至雲林縣斗六鎮租屋居住,不久,吳木蓮、王美珍即又離去,不知去向,本件聲請人半工半讀等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前揭卷第37至45頁),復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544號等偵查卷與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43號、101年度司促字第6801號等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2、是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木蓮、王美珍於前開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時,確因詐欺案遭通緝,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址即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處,則依前開說明,應受送達人因受通緝、逃債已遷徙他處,縱戶籍雖尚未遷出,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行寄存送達。從而,前開支付命令對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木蓮、王美珍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其等前開戶籍所在地,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可認定。
3、則前開支付命令核發迄今已逾3個月未曾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與債務人吳木蓮、王美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效力,自更無從確定。從而,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25日所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雖有違誤,然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已逾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所規定之5年期間,而不得再聲請撤銷。惟聲請人尚得尋其他訴訟途徑請求確認前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並得提起與其他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為其他法律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亦同時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部分,並非本院得審酌之範疇,而應由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先另為處理,併此敘明。況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88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