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調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6號聲請人 譚麗珠 代理人 楊若谷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具狀所載之住所地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固為臺北市士林區,惟陳稱其係因房屋全部拍賣償還債務,故戶籍無處可設籍,為納入健保等維繫生活基本需求之情事,故請友人幫忙設籍於該處,並無實際居住其中等語,有聲請人民國107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於本院轄區內並無住所或居所存在之事實,自難認本院就其所為前置調解之聲請具有管轄權。又據其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有支○○○區○○路房屋租金等情,可見聲請人實際住居所既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前揭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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