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於民國10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14歲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00
00號居嘉義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藥事法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5月9日確定,甫於10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間,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8、11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戒癮治療,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適當之處遇措施之事實,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7、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甫於108年5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4日上午8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扣除到案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於108年1月17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街00號的居所,施用1次安非他命等語。被告於108年1月24日上午8時17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接受採尿,並親自於紀錄表簽名、按指印確認,且親自將尿液檢體封緘等事實,有警詢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8民A027)及尿液採驗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足以認定前揭採尿過程並無違誤之處。又上開所採被告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8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6A;357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年2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而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足以採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102年7月23日,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函釋甚明,亦為司法實施辦理同類案件,法院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從而,被告於108年1月24日上午8時17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因此,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被告甲○○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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