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段00號4樓
乙○○相對人丙○○關係人 陳寶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寶華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8)臺檢證字第8111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有中度失智症跟重聽問題,無法回答問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適任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
6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因患有中度聽力損傷及中度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欠缺參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程序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故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依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民事事件特別
代理人),函詢陳寶華等6位律師,陳寶華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民事陳報狀最早到達本院,有本院函文、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考量陳寶華律師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與相對人無利害衝突之虞,認選任陳寶華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
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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