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88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文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修正〉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前開裁定(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110年1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430號函暨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