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
4月3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於工地喝保力達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被告 陳德吉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吉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5時至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工業園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無照騎乘其子 陳寬弘 (108年05月18日歿)原所有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縣188道路與華中路交岔路口時,因未在規定車道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帶酒味,遂經警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切結證明書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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