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09號原告 黃召凡 訴訟代理人 朱旺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H0029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鳳頂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0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12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H0029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舉發之2張相片,可知原告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下匝道專用號誌仍為黃燈,足認原告並無闖紅燈之事實,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有違規照片
2張可證,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8日16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
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1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2956800號函及採證相片等附卷可稽,且查系爭路口(下匝道)為特殊時相號誌路口,該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主機設定模式自動連拍二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而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秒,原告車輛於紅燈啟亮2.2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因車輛在通過停止線後才驅動照相機拍攝第一張照片,第二張照片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3.2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逾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另採證照片中標註「車道1」,意即啟動照相之車輛行駛於車道1(即下匝道之車道),而採證照片中於該車道通過停止線之車輛即為原告車輛,亦無其他車輛觸動照相機之可能。另經比對GOOGLE地圖實景照片可見,「下匝道專用號誌」藍底白字標示牌(黃圈處)正中間下方之燈號為紅燈,而採證照片所見燈號亦位於「下匝道專用號誌」藍底白字標示牌(黃圈處)正中間下方,堪認採證照片中所見燈號確為紅燈。故原告係面對圓形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逾越行人穿越道,要無疑義。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被告以原告闖紅燈論處,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矢口否認有違規行為,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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