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秉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觀察、勒戒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44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秉鋐(下稱被告)家中3名幼子均在學中,被告之母親年邁無法照顧小孩,僅被告獨撐家中經濟,請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改為戒癮治療,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中所謂「
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9日18時20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查獲等情,雖為被告於警詢所否認,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於109年10月9日18時20許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至4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抗告意旨亦不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7年10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受上開觀察、勒戒距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
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從而,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是否命完成戒癮治療,權限在檢察官,法院無置喙餘地。
⒉本案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且經檢
察官為觀察、勒戒聲請,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無自由裁量得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謂:
請改對被告施以命附戒癮治療云云,顯無理由。
⒊至於抗告意旨雖另稱:被告3名幼子在學,被告之母親年邁
無法照顧小孩,家中經濟仰賴被告云云。然此部分所述,縱令屬實,核非屬法定免除應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亦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其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