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五百五十號一樓之億順車行,向告訴人己○○恫嚇稱:「如不跟我走,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云云,致己○○心生畏懼,被告即以右手拉住己○○左手手腕之方式,將己○○拉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座再駛離現場,以此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嗣途虎尾鎮時,被告即在上開車內取走己○○之提款卡,並以電話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來,將提款卡交予該不詳男子在土地銀行所設之提款機前提款,被告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嘉義縣 大林 鎮坪林國宅地區之某代書事務所。至該事務所時,己○○即佯稱欲吐痰,而被告將車窗搖下之際跳出該小客車,被告見狀又駕車追逐,雙方因而發生拉扯,造成己○○受有頸部抓傷、左胸壁挫傷、右前臂抓傷、右肩背部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己○○脫逃後,即委請途經該地之戊○○騎乘機車搭載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報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其所攻擊之詞,原非完全無瑕疵,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若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故被害人之指證,須經調查其內容無瑕疵可指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足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下列證據作為依據:①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②證人即億順車行司機丙○○證述、③證人戊○○證述、④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員警 朱月新 證述、⑤驗傷診斷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辯稱:他與告訴人約在嘉義大林公園見面,是告訴人自己到場的,並沒有妨害自由的事實,也沒有拿走提款卡及拉扯傷害的事實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訊中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一樓「順億車行」前,向其恫稱:「你跟我走,如不跟我走,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甲○○跟我講,叫我跟他走,否則要我死得很難看等語(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然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卻陳述:當日早上九點半被告到億順車行找我,他叫我上車,因為有糾紛要處理,他在車外拉我上車,他是用右手拉我的左手手腕上車的,我坐在駕駛座右邊,我想說要處理事情而已,所以沒有反抗等語(偵查卷第三八頁)。即核對被告前後於警訊及偵審中之陳述,其僅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曾有恫嚇「你跟我走,如不跟我走,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的話,而於偵查中既無此段恐嚇言詞之陳述,反而 陳明 「我想說要處理事情而已,所以沒有反抗」等語,則當時被告是否有出言恐嚇?及告訴人當時之心理狀況是否處於心生畏懼的情狀?已有懷疑,應再調查其他事實,以確認告訴人於上開警訊及審理中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被告跟我講叫我跟他走,否則要我死得很難看,他就從車行的走廊那裡開始兩手拉我,被告先將右邊的車門打開叫我一定要跟他走,否則要我死得很難看,當時我很害怕,所以就上車了(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理筆錄)。惟查:
1、又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早上到「億順車行」坐告訴人的車子,到台南市○○路○段○○○號二樓,拿物品後就馬上回來雲林,在台南停留了十幾分鐘,回到雲林時已經上午十一時點了,會記得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這天的事,是因為隔天就是中元節了,如果我去比較遠的地方或是作比較重要的事情,我都會記得,因為那天我去拿金融卡所以記得等語(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則證人乙○○之證述,顯然與告訴人陳述案發當日上午遭到告訴人妨害自由等情,完全不符,則告訴人案發當日上午是否在「億順車行」遭到告訴人妨害自由?顯有疑義。
2、證人即「順億車行」司機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早上到車行後看到己○○一個人從後門進來,己○○看到外面有一個人,就趕快拿了
三、四萬元的鈔票給我,叫我幫他保管,我接過手後那個人就進來把錢拿走,說那錢是他的,他就與己○○吵起來,己○○就說不要在車行吵,他們二人就從後門出去,我就看到他們二人又繞到前面去,那個人用手把己○○拉到車子的右前座,己○○的神情看起來很害怕的樣子等語(偵查卷第七六頁)。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主詰問:(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億順車行發生何事)當天車行只有我跟己○○,後來有一台賓士車過來,車上下來一個人,己○○就將一把錢丟給我叫我幫他保管,後來車上下來那個人說那些錢是他的,所以他們二人就發生爭執,後來那個人就拉己○○上車將車開走了;(有無報警)沒有,因為我認為應該是財務糾紛,所以不是很注意;(那個人從那裡開始拉)拿完錢就拉手而已,並不是很激烈,當時那人拉己○○走到後門然後上車;(當時己○○反應如何)他很害怕;(你採取何措施)沒有等語。綜合上開證人丙○○的陳述,其於偵查中僅提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車行內爭吵,告訴人並向被告表明不要在車行內爭吵,雙方就由後門離去,並沒有聽到「你跟我走,如不跟我走,要讓你死得很難看」這句話,也沒有看到在走廊拉扯的情形;而在辯護人主詰問時,雖然表示告訴人有害怕的神情,但同時表示他認為是財務糾紛不是很注意,所以沒有報警等語,顯然證人丙○○在「億順車行」內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爭吵,其內心並未感受到有何犯罪之情事存在,才不以為意,且未報警。法官接著訊問證人丙○○:(當時拉顏佳萍的人是庭上的被告)有點像,不敢確定;(拉扯過程他們二人說什麼話)那個人說我對你這麼好,為何你這樣做等語。姑且不論證人丙○○無法當庭明確指認被告即當日在「億順車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人,就其陳述當時所聽到的言詞之陳述,既能聽聞「我對你這麼好,為何你這樣做」這句話,何以對於涉及犯罪之「如不跟我走,要讓你死得很難看」這句話反而未聽聞?既有上開懷疑,法官認為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恫嚇「如不跟我走,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依據證人丙○○上開認為雙方是財務糾紛之陳述,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在車外拉我上車,他是用右手拉我的左手手腕上車的,我坐在駕駛座右邊,我想說要處理事情而已,所以沒有反抗」等語,亦相吻合,則縱使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到億順車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進而拉告訴人的手坐上車子,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丙○○的陳述,既是要處理財務糾紛,顯然並無妨害自由之情事存在,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亦不足採。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上車後被告載他到嘉義縣大林鎮坪林國宅,說要到代書事務所簽委託書,就直接載他到大林,車內原本只有他們二人,途中被告打電話叫他們的人來,另外一個人就開一輛白色的車來拿他的提款卡到虎尾的土地銀行提款,他與被告在車上等,當時甲○○把車門關起來不讓我出去,並拿走我所有的證件及提款卡,後來被告叫那個人先回去,被告則載他到大林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警訊時陳述:他的存摺、支票、身分證及印章均交給被告處理使用,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告訴他,土地銀行的存摺遺失,要約在隔天二十一日一同到斗六市土地銀行申請補發,而且告知他存摺內還有二十五萬元,他自己就在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斗六市土地銀行補發存摺,並用金融卡提領了十一萬元出來等語。然而於審理時法官提示附卷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帳戶,訊問為何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重新換發存摺,告訴人回答:因為所有的證件在被告那裡,他跟被告有債務糾紛,被告對他說只要幫被告作人頭就會有錢,所以就去開戶,但是因為被告答應給他的錢都沒有給,所以他們就撕破臉,被告不將存摺還給他,他就自已去申請出來自己使用等語(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與上開告訴人於警訊中之陳述雙方約好一起去申請補發等語,顯有前後不一的情形。
2、又法官再提示上開存摺之支出存入明細表,訊問於明細表上記載,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曾有五次以金融卡提款二萬元之紀錄,是何人所提領?告訴人回答:這五次共十萬元是他自己去提領的等語(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法官再訊問,同日有提領現金十四萬三千元之紀錄,是何人提領的?告訴人回答:是他與被告一起到斗六市土地銀行櫃台,由他填寫取款條提款的等語(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法官再訊問,何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叫公司的人來拿你的提款卡去領錢,並無提到提領現金的事?告訴人回答:檢察官沒有問這個等語(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法官重新審閱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的陳述筆錄,均只有陳明在被告車內,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而被告同時叫其事務所的人來拿他的提款卡到虎尾鎮的土地銀行提款云云,然而告訴人於審理竟另陳述上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五次以金融卡提款都是他自己提領的,與偵查中之陳述顯然不同;又上開帳戶之存提明細表,記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之五次提款係「跨行提款」,亦與告訴人所述是在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提領者不同;再依上開明細表所示,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曾有在櫃台以取款條提領現金十四萬三千元之事實,惟告訴人竟於警訊及偵查中完全未陳述此段事實。依據告訴人上開三點前後不一的陳述,法官認為告訴人指述其在被告車內遭到限制行動自由,並被被告拿走提款卡等情,顯然與上開帳戶之存入提領明細資料不符。
(三)雖然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其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剛好騎機車到大林地下道上面有一家清美雜貨店去買香煙,買了以後又騎機車到國民住宅巷道邊要去買檳榔,那時看到己○○從巷道足出來,己○○拜託載他到派出所報案,並沒有看到有人在追己○○等語(偵查卷第六十頁);證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員警朱月新於偵查中證稱:己○○來派出所時,說他被控制行動,他表情警慌、很疲倦、很喘等語(偵查卷第四九頁),並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作為證明被告曾經追逐告訴人之依據。惟查,上開證人戊○○、朱月新之證述,僅能證明自告訴人出現在上開大林國民住宅後,而後被載往大林分駐所報案此段期間之事實,告訴人在此段期間或有表情慌張且身上或有傷痕,然而究竟是何人在追逐告訴人?何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除了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指出,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就又需要調查其他證據來加以驗證。經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在案發當天十二點多,他加完油後在大林運動公園擦車,看到一台黑色BMW車輛,車牌他只記為是7000,因為數字還蠻好記的,停放的位置距離他十幾公尺,過了沒多久就有一台白色雅哥車輛過來,車上的人就下來,雙方在銅像那邊大小聲叫罵,約十分鐘後二台車就都離開了(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審理筆錄),即證人丁○○之證述,亦與告訴人前開關於被告曾追逐他並加以傷害之指訴不符,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述多有齟齬,已難遽採,而上開證人之證詞及驗傷診斷書,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或不足據以佐證被告有何恐嚇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是本院無法徒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