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5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聲請人 劉育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2月24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FB0087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一次之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一罪不兩罰」原則,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規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劉育伶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2月24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FB008786號),前已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451號裁定駁回異議,嗣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異議人又就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則本件自屬異議人就同一事實重行聲明異議,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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