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宏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激動,於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欲施以救護時,竟以頭部及拳頭損壞救護車,漠視國家公權力,亦危及公務員之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443號被告邱家宏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宏於民國100年3月26日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感情糾紛酒後滋事,經民眾報請高雄市林園區林園消防分隊前往執行緊急救護。嗣消防員 韓泓錡 駕駛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與替代役男 賴建淳 一同至現場執行勤務時,邱家宏明知韓泓錡、賴建淳為執行救護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衝撞前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救護車之車頭,並以頭部及拳頭敲擊前擋風玻璃,致車頭板金凹陷、前擋風玻璃破裂;邱家宏並進入前開救護車內,以頭部撞擊該救護車右側車身之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家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泓錡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各1份、救護車受損照片1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檢察官張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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