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劉育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育伶(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因後座所搭載之乘客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形,經執勤員警照相採證逕行開單舉發,而遭裁罰,惟單就員警認定的違規照片,並不能認定受處分人之機車是否正在行進中。此部分之事實,原審未加以審酌即予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一次之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一罪不兩罰」原則,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規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㈡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2月24日
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FB008786號),前已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45
1號裁定駁回異議,嗣經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後,另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處分人又就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則本件自屬就同一事實重行聲明異議,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及原審裁定理由,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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